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884號
TPSM,90,台上,3884,200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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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二八七、二四六四、六四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被告乙○○牽連犯上開圖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被告丁○○丙○○均牽連犯上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則認被告甲○○乙○○丁○○丙○○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四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細繹台糖公司北港糖廠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港管字第九一五○一○○五號函內容,最後記載『綜上……可否同意參加,事關本公司權益,本廠未敢擅專,報請鑒核』等字樣,顯然並未反對台糖公司參加『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至為明灼」云云。但北港糖廠資產課長李竹龍已說明該函係其承辦簽擬,並詳敘其當時反對參加該重劃案之理由(見二四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上開函亦明白記載「……本案都市土地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擬定範圍……內有本廠經營土地約七‧九三九九公頃占全區計劃面積%左右……倘參加重劃則不僅無法耕作且每年增加稅捐負擔計約六、七百萬元。五、綜合上述,本公司六十七年間參加嘉義縣政府舉辦市地重劃分配住宅面積迄今尚待開發處理計約二‧五○四○公頃,今對本案參加與否?應視配合開發業務為宜,惟區內民地所有權人極力要求儘速辦理自辦重劃,如予婉釋,勢必導引民意代表前來關說,增加本公司困擾,因此可否同意參加……」等語(見一審卷㈡二六九頁),依其內容及承辦人員李竹龍之證言,上開函係持反對參加本件重劃案之立場,至為明灼。原判決竟謂該函「顯然並未反對台糖公司參加」,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理由矛盾。㈡台糖公司參加本件重劃案,是否必須先徵得該公司農務處同意,乃台糖公司內部應如何作業之問題,據台糖公司財產管理師吳怡如證稱:如果重劃範圍內土地是做耕作使用者,必須會同農務處一起評估有無參加重劃開發土地之必要(見二四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甲○○亦供承:依一般簽辦公文程序,重劃組應該要會農務處,本案之所以未會簽農務處,可能是因為太忙的關係,忘記會給農務處簽擬意見等語(同上卷第五、三十頁)。原審既未向台糖公司查證,究明依該公司正常作業程序,甲○○承辦本件重劃案是否必須會簽農務處,對於證人



吳怡如所為與甲○○供述相符之證言,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竟自行解釋台糖公司內部之規定,認定參加土地重劃並非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之處分行為,毋須徵得農務處之同意,尚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以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曾受第一審法院囑託,實質評估參加本件重劃案是否對台糖公司造成不利,並引用虎尾總廠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虎資字第九一五○一○一二號函所為「本案土地參加重劃確實對本公司營造更多實質利益」之結論,資為判決之依據。但該函已先敘明「本總廠對於所轄區廠之重劃案件並無督導權責,為評估本案,本總廠乃函請北港糖廠提供相關資料,承該廠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港資字第九一五八八○一四號函復本總廠……」云云,上開結論既由有利害關係之北港糖廠提供資料作成,而非由台糖總公司做整體性全面性之評估,顯難期客觀公正,且起訴書已具體論敘重劃前台糖公司之土地地目雖為「田」,但使用分區為大林鎮都市計畫「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台糖公司均可申請建築,又依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為十分之六,是以台糖公司重劃前可建築面積約為四‧六八公頃(總面積七‧八公頃乘以建蔽率),而重劃後可建築面積約為三‧○三公頃(獲配面積五‧○五公頃乘以建蔽率),則台糖公司損失約一‧六五公頃可建築土地,依陳仁政所供每坪市價八萬元計算,約三億九千九百三十萬元云云,原審對此置而不論,亦有未洽。㈣起訴事實指被告甲○○明知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攸關台糖公司權益甚大,應請北港糖廠預先掌握有關進度及隨時報告台糖總公司處理情形,甲○○竟授權北港糖廠乙○○全權處理重劃事宜,而未將重劃案之進度及狀況隨時回報台糖總公司,以使總公司做最正確之判斷,致使台糖公司參加本重劃案提供公共設施及抵費地面積二‧七五八四公頃(重劃前總面積減獲配面積),本案重劃後道路面積二‧三三三四○七公頃,另抵費地面積雖為一‧五一一○公頃,但由東和公司及部分原地主全數分回,故實際上台糖公司除完全負擔重劃後道路面積外,並有○‧四二四九九三公頃土地充作抵費地,對台糖公司不利,甲○○明知台糖公司可自行開發土地,毋須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竟仍同意參加,圖利東和公司陳仁政等人,而陳仁政、陳又綸兄弟及其母三人,經由處理抵費地方式,無償取得抵費地○‧四一九三九六公頃,價值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以上,被告乙○○台糖公司北港糖廠資產股管理師,代表台糖公司參與本件重劃案,在重劃理事會第四次理監事會議中,作成以評定地價讓售方式出售抵費地之決議,乙○○明知此種方式有損台糖公司之權益,竟基於圖利陳仁政等人之犯意,未盡維護公司權益責任提出異議,且未依台糖公司之指示,於重劃籌備會理監事會、會員大會前,將討論提案、研擬意見與資產處洽商,使台糖總公司確實了解重劃案之詳細內容,復向陳又綸購買抵費地,接受陳又綸交付之三十五萬元回饋金等情。而台糖公司資產處重劃組組長董鍾棣證稱有發文(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資劃字第九一五五二○二○號函)要求北港糖廠於各次理監事會、會員大會前,應將討論提案、研擬意見與資產處洽商,北港糖廠第一次會員大會有呈報,之後即未呈報等語(見二四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並有記載相同內容之上開函影本在卷可查。被告乙○○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調查時,供承「本人僅係代表台糖公司列席各該會員大會或理事會,其間若所提待決議事項攸關台糖公司權益,當應先陳報台糖公司總公司核示」、「陳又綸計支付約三十五萬元予本人以為回饋,前開回饋金本人係以抵充應支付陳又綸土地價款方式取得」(見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四、一一



二頁),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同年四月一日即交保在外),坦承收受陳又綸三十五萬元回饋金,以抵充購地價款等情(同上卷第二三一頁)。原判決認被告乙○○未將各次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前所應討論之提案、研擬意見與資產處洽商,僅屬行政上疏失,陳又綸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係介紹土地買賣之仲介費。但乙○○在調查及偵查中何以不言明該款是仲介費,反而一再陳稱是回饋金,其自白何以不足採信?乙○○係台糖公司所屬北港糖廠之員工,受公司委託處理本件重劃事務,台糖公司既正式行文指示有關重劃案之進度及狀況應事先報請核示,該重劃案復攸關台糖公司之權益甚大,乙○○不依公司之指示辦理,有何具體事由足認僅屬行政上疏失?原判決均未明白闡述,難謂適法。㈤原判決謂抵費地之處分,乃屬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權責,本件重劃案抵費地處分方式,係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會逕行決議執行,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四次理監事會議,依會員大會之授權,決議以讓售方式辦理出售抵費地,於法有據云云。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之費用或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補貼之。抵費地經二次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以讓售方式辦理出售抵費地,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又公訴意旨認陳仁政等人完全掌控重劃會謀取個人利益,而以讓售方式出售抵費地,實際上又無償取得部分抵費地,致使抵費地收入僅以評定地價認列,足生損害於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證人董鍾棣並證稱台糖公司於該期間除參與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外,尚有台中市三富自辦市地重劃案,當時台糖公司就台中三富自辦市地重劃案原欲採讓售方式處分抵費地表示異議,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若乙○○曾事先彙報其抵費地處分方式,台糖公司會循前例要求變更採標售方式處理抵費地等語(見二四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究竟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以讓售方式辦理出售抵費地是否合法,有無明顯損害台糖公司之權益,被告甲○○乙○○是否為圖利陳仁政等人,從中予以配合,而不按正常作業程序辦理,此與判斷其二人是否圖利他人,關係頗切,原審未詳加勾稽,審慎論斷,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責。㈥公訴意旨認重劃前大林鎮○○段六八八-一號、七八五-一號、七八○-一號、七八一-一號、七五三-一號、七八五-一號、八二二-一號、八二一號、八二○號、八一九-一號等十筆面積共○‧六三○四四七公頃土地,業經大林鎮公所於七十八年間徵收作為都市○○道路用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一律參加重劃,列入重劃範圍。原判決則認陳仁政、陳又綸未將該十筆土地列入重劃範圍內,且經被告丁○○丙○○核准,於法並無不合。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指稱「已徵收之道路係亙貫重劃區,如當初並未列入重劃範圍,則本案重劃應為兩個不相連之區塊,然被告丁○○等核定之重劃範圍係以東、南、西、北各至某處為界,並非兩個區域……陳仁政所送之重劃計畫書、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套繪圖,均包含該已徵收之道路用地,另查扣之重劃區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冊內,亦有該已徵收道路用地之謄本,是以當初核定重劃範圍內確含該十二米道路,又陳仁政坦



承係因有地主表示應申請撤銷徵收,將該道路用地一併重新分配,陳仁政為避免曠日費時延誤重劃進程,故違法不將之列入重劃前土地清冊……被告丁○○丙○○二人卻未予糾正,即核定重劃計畫書,自係違法圖利陳仁政等」云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地六字第二一○四九號致嘉義縣政府函亦敘明「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已徵收之十二米道路經本處查明相關資料結果,確實業經貴府核定列入重劃範圍,且其道路工程闢建經費亦列入重劃工程施設,並據以核發費用證明書有案,但重劃前土地清冊卻未將該徵收地號列入,重劃後面積亦未予計列,且重劃後地籍亦未配合整理,顯在行政上有所疏失」;嘉義縣政府都市計劃科技士孫鳳仙復證實其在現場實地勘查時,曾提醒被告丁○○丙○○二人注意,如重劃範圍內有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者,請依相關規定辦理重劃等語(見二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此部分事實與判斷被告等四人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論斷,殊有未合。且主管機關就其職掌範圍之法規所示意見,有助於法令之正確適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上開函既指本案「顯在行政上有所疏失」,原審未向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內政部查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土地」是否不包括已為政府徵收並已登記為公有土地在內,期臻詳確,逕認「該條所指公有土地,應僅指原始既存公有土地,若原屬私有地被政府徵收始強制登記公有土地者,即不在此範圍」,並以此資為判決被告丁○○丙○○無罪之論據,亦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乙○○牽連犯背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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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糖公司北港糖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