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37號
CHDM,103,交簡,437,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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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 ,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速偵字第376號 │
│被 告 周建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周建富於民國103年2月4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在 │
│ 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 │
│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 │
│ 自該處駕車離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某店吃粥 │
│ 。嗣於當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226 │
│ 號前,為警攔查,於當日晚上11時5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 │
│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 │
│ 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富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
│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
│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
│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 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
│ 檢 察 官 廖偉志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
│ 書 記 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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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