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874號
TPSM,90,台上,3874,200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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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七號、第一九○六九號、第一九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上訴人另犯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業經上訴審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第一審判決以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上訴人因公司營運不善,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同年月二十一日更因自殺送醫,有馬階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精神確處於極端抑鬱中,再諸觀上訴人同時簽發號碼相連之GA00000000、GA00000000號支票,上訴人亦係蓋用張繼忠之印章,嗣經廖正龍提示,銀行通知印鑑不符後,上訴人即前往更正,使該二紙支票兌現,若上訴人故意偽造行使,當不致更正等語,認定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其見解完全正確,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二)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提示偽造之支票供上訴人辯論之程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既認定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於更改後提示兌現已不違法,惟事實欄郤認其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支票均屬偽造,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三張支票,於主文內郤僅沒收一張,有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使用張繼忠印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告訴人廖正龍之指訴、證人張繼忠、張素珍之證述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三張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徒以空泛言詞漫指原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者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著有明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已附



於偵查及第一審卷內(見偵一九八六二號卷第六四頁、第一審卷第五九頁),而依卷附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確已踐行提示上開支票影本予上訴人辯論之程序(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背面、第九十五頁),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審未提示上開支票予上訴人辯論,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顯係認定上訴人同時同地偽造如其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至其理由內說明:「編號一、二兩紙支票既已更正為真正發票人之印章,並提示兌現,顯成為有效之票據」,乃意指該二張偽造之支票業經塗銷而不存在,現存之支票係經塗銷更正後之有效票據,此與其事實認定並無矛盾。再「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明定,惟偽造之有價證券若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以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已經塗銷更正不復存在,說明不就該二紙支票併為沒收之宣告,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三)、(四)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云云,顯屬誤會。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不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徒憑其個人對法律適用之誤解,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牽連犯之詐欺罪部分,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本件雖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非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牽連犯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犯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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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