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78號
CHDM,103,交簡,178,201402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瑋智自民國103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10分許起 至同日時20分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經友人載送至位於臺中市之公司,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其公司上路(與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同日下午6 時20分駕車上路,為同一事 實)。嗣於同日晚上7 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 向201 公里處為警攔查,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李瑋智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2 年11月 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再犯 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漠視 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