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7號
CHDM,103,交易,7,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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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永欽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6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10 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 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 日下午4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前, 不慎跌倒,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之實施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永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外,另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交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 ,再次酒後騎乘機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嚴重 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實應嚴予究責,惟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 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做模版,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 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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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