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45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3時35分
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詹國立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廖振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振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8 日16時30分許,在 雲林縣西螺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 、3 杯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溪州 鄉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8 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村 ○○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35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詹國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