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貴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貴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貴與陳春良為朋友,緣陳文貴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上 午與友人喝酒聊天時,聽聞陳春良將其日前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件拿去做人頭使用,一時感到氣憤,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 ,騎乘腳踏車前往陳春良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 號之住處,適陳春良騎乘腳踏車正要外出,陳文貴於陳石柱 位在上開力行巷47號住處前馬路邊攔下並質問陳春良,陳春 良不願搭理並以三字經辱罵陳文貴,陳文貴一怒之下,明知 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刀(瑞士刀)相當鋒利,且人體之胸部、 腹部、背部等處乃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所在之位置,持刀刺 入各該部位,將深及動脈、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 ,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陳春良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 持該折疊刀朝陳春良身體之背部、胸部、腹部及腿部等身體 各部位處刺殺數刀,致陳春良受有右側鎖骨下方、右上胸部 、上腹部中央、上腹部中線右側、上腹部中線左側、右上背 部、左上背部、右下背部、右手肘背側、右手腕背側、右大 腿上段外側銳器刺創傷,造成肺臟銳器創併氣血胸,導致低 血容性休克死亡。陳文貴於刺殺陳春良後,隨即騎乘上開腳 踏車逃逸,嗣經陳石柱發現陳春良仰躺於該處,立即撥打電 話報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及該田 尾派出所警員趕赴現場處理,經詢問在場之陳石柱、賴增蔚 ,及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犯嫌為陳文貴,並對陳 文貴展開緝捕行動,陳文貴逃離現場後前往社頭鄉、溪州鄉 及溪湖鎮等地方四處遊蕩,嗣決意逃往他處而於翌(18)日 凌晨2 時55分許,返家收拾衣物而離開時,為埋伏在同縣北 斗鎮○○街00號前之警員拘捕,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折疊刀 1 支。
二、案經陳春良之弟陳錦藏告訴暨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貴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 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 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證人陳石柱及賴增蔚,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證人陳石柱及賴增蔚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該等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182 至 185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傷被害人陳春良,並導致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並辯 稱:因為陳春良偷拿我的身分證去當人頭,我找陳春良理論 的時候,沒有想要殺他的意思,因為我問他拿我的身分證做 何用途,他不但不說還用三字經罵我,而且當時我有喝一些 酒,沒想到拿刀刺他,會導致他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刺傷被害人時,沒有要讓 被害人致死的故意,且被告行為時因飲酒而處於精神障礙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之胸部、腹部、 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達12刀,致被害人身體多處銳器刺創傷 ,造成肺臟銳器創併氣血胸,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1 頁及背面、第40頁及背面、第187 頁至第188 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鄰居陳石柱、目擊證人賴增蔚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6頁、第13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逃逸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北斗分局函文檢送之現場勘查報 告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43頁、第66頁至第99頁 背面)。而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肺臟 銳器創併氣血胸,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複驗照片、法醫解 剖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 46 至53 頁、第62至68頁、第74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持 刀刺死被害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應有殺害被害人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⒈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 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 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 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 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 ,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亦即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 為斷。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 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 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 即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 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 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 、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 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只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 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 「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 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 ,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 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 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 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 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 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 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 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24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上 開裁判見解,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攻擊方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拿瑞士刀殺害陳春良的,因為他去 年拿我的身分證去做人頭,7 月17日早上我和別人喝酒聊天 知道此事後就去找他理論,他剛好從他家出來,我問他為何 拿我的身分證去做人頭,結果他不理我且以三字經罵我並騎 腳踏車離開,我就拿瑞士刀從後面殺陳春良好幾刀,當時他 有用手反抗,我有沒有殺到手及前面我自己也記不起來。該 瑞士刀平時用來割青草藥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 );復於偵訊中直認:我看到陳春良要騎車離開,便伸手拉 住他,他用手把我撥開,我就抓狂拿起瑞士刀先插入他的背 部,接著就開始全身亂刺,我也不記得刺了幾刀,我插了他 一刀後他有轉身過來用手要抵抗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 ;另目擊證人賴增蔚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前曾見被告與被 害人在講話(見相驗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伊原係找被害 人理論,僅因一時情緒失控(抓狂)而殺害被害人乙節,當 非虛情。再查,扣案之兩折式折疊刀(瑞士刀),全長約18 公分、刀刃長約7 公分,握把長約11公分,刀刃最長寬2.6 公分,此為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明載,並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調查無誤(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85 頁),而 該折疊刀之刀刃鋒利,亦有卷附之照片可稽(見偵卷第92頁 ),且被告用以割草,當明知此情。而被害人經解剖鑑定創 傷檢查之結果,全身計有12處銳器創傷,其中8 處均集中在 胸、腹及背部;而背部3 處銳器創,為生前傷、致命傷,其
中2 處深度更達6 公分以上;上腹部3 處銳器創,為瀕死傷 ,且其中上腹部中線左側銳器創2 ×0.5 公分,刺入腹腔, 深度達11公分(見相驗卷第64頁、第76至78頁)。綜合上情 ,可知被告於被害人欲騎車離開時,即以扣案之折疊刀朝被 害人之後背猛力刺殺(見相驗卷第80頁),而背後之3 處銳 器創傷已足以使被害人致命而無力反抗,然被告卻仍持刀接 續朝被害人上腹部猛刺3 刀,其中1 刀深入腹腔11公分(即 除7 公分之刀刃沒入腹腔外,更有4 公分之握把亦因被告用 力過猛而沒入腹腔),顯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用力甚猛; 且從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被害人死亡仰躺與腳踏車傾倒之位 置已有相當距離判斷(見相驗卷第13頁),被害人遭刺後曾 企圖逃跑。雖被告辯稱伊只是要讓被害人住院一段時間而已 ,然衡諸一般人均可認識與人近身搏鬥時,手持利刃刺擊人 體之胸、腹及背部,有致人死亡之可能,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能預見此情事,將可能因 傷及被害人之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對此自當有所認識而 能預見。查被告持鋒利之折疊刀猛刺被害人多達12刀,其中 8 刀係分佈於被害人之背、胸、上腹部等要害,其中4 刀均 沒入刀刃,更有深及體內達11公分者(見相驗卷第76頁), 被告應能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且縱使發生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況倘被告僅有使被害人受傷住院 之傷害故意,其於刺傷被害人背部後即可離去,應無再繼續 持刀猛刺其身體其他部位(如上腹部)之必要,且被告見被 害人仰躺在地、傷勢甚重,亦無任何通報救護人員予以施救 之舉動,則其顯然非僅止於使被害人受傷住院之普通傷害之 故意而已,應有縱然因此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殊難信實。對此,被告雖改稱: 因被害人持鐮刀朝伊砍過去,伊才持刀刺向陳春良之背、胸 及腹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參以被害人死亡現場 照片及北斗分局採證紀錄表之記載(見相驗卷第13、14、17 頁),被害人之鐮刀係收放在紅色塑膠袋內,並非散落在外 ,顯見當時被害人根本未曾取出,則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證 不符,毫無可採。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 接故意,惟被告與被害人乃認識多年的朋友,平時會一起飲 酒、打零工,有北斗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頁),2 人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於動手殺害被害人前確 曾先以言語質問被害人,嗣因遭辱罵而情緒失控致動手行兇 ,已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往被害人住處時, 已有殺人之故意,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 接故意。
㈢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飲酒而處於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而被告雖亦表示:伊於案發當日上午 與友人蕭國勝一起喝米酒,返家後復再飲用米酒及啤酒,並 於下午3 時許,自住處騎腳踏車前往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理 論云云(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 第11頁、第40頁)。然查,被告直認自其住處至被害人住處 之距離,騎乘腳踏車之車程約10至20分鐘,而沿途都沒有跌 倒受傷(見本院卷第40頁),且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清楚可見,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46分甫出家門時並未下雨 ,途中於下午3 時3 分許,一度因下雨而穿上雨衣繼續騎乘 腳踏車,有逃逸路線圖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 見偵卷第66至75頁),則依客觀情況判斷,其既能平穩騎乘 腳踏車約20分鐘,且對於天氣之變化尚有知覺而穿上雨衣因 應,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無因為飲酒導致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者 ,就此部分,本院亦依辯護人之聲請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亦認:「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精神狀態在正常範圍內, 應能面對後續之司法程序。個案除酒精濫用之外,無其他特 定之精神疾病診斷。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犯行時,由於個案 當時曾飲酒,但其飲酒量與平時之飲酒量類似,並綜合個案 對犯行時行為及記憶之描述,當時酒精對個案之影響並不嚴 重,但一般在酒精影響的狀況下,個案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 力會受影響(衝動控制不佳、較易情緒起落…等),但綜合 判斷其程度並未達顯著減低的程度(個案仍能騎腳踏車離去 ,足見平衡感尚可,其餘神經功能亦應類似)」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 至138 頁),核與本院前揭所析相符,堪予採認 。從而,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其對於外界人、事、時 、地、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人顯然減退 之情事,即未達到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故本件並無適用刑 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亦非可採。 ㈣綜合上情,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在密 接時間持刀刺殺被害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
傷害及恐嚇之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104 頁、第 109 至114 頁、第117 至134 頁),足認其素行不良;兼衡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見本院卷第43 頁),經本院委請北斗分局查訪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與鄰里之相處情形、與死者之關係等情形,經函覆以查訪 紀錄表記載:被告獨居於共有地房屋、房屋破損嚴重、平時 與親友及鄰居之互動不佳,經常酒後咆哮鄰居,與被害人為 共同飲酒打零工之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其 因細故懷疑被害人即持折疊刀前往與被害人理論,遭被害人 罵以三字經所受刺激(見本院卷第40頁),並因而殺害被害 人之動機及目的,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家屬之悲痛等損 害(見本院卷第43頁);其持刀殺害被害人達12刀而死亡之 手段及情狀,且犯後騎車逃逸、躲避追緝,有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逃逸路線圖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 、62頁),及其犯後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改辯稱無殺人故意之犯後 態度,面對被害人家屬及司法審判,並無真摯悔悟之情,且 至今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或賠償任何損失;暨衡以上開 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個案案發前容易以 受害者立場自居,懷疑他人背地裡傷害他,便會去找對方理 論,隨之而來便是人際衝突與暴力行為…個案犯行時的情緒 控制應有受酒精影響,但程度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見本 院卷第137 頁背面)等情,以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檢 送到院之被告在所行狀紀錄及個別教誨紀錄表所示,被告入 看守所後之情緒、行狀及平日與同房收容人相處情形(見本 院卷第168 至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雖公訴人對被告求處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 惟本院考量被告現年約60歲,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 無期徒刑之執行須有悛悔實據,並執行逾25年始得假釋,依 此情形,如科處無期徒刑,屆被告得以期待假釋之期,似已 近耄耋之人,且參酌上情,認在被告年歲較高時,如除去酒 精及情緒影響,尚非毫無再社會化之可能,故選擇有期徒刑 之法定本刑,應與其罪刑相當,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兩折式折疊刀(瑞士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深綠色雨衣1 件、水藍色上衣1 件、米色長褲1 件 、黑鞋1 雙,或為被告犯案或經查獲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 用以犯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請求傳 喚證人陳文桐、陳文忠、顏秀梨、陳威理(音同)等人到庭 對質,欲證明伊的身分證於2 年半以前,遭被害人持以當人 頭,致其所有坐落某鄉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陳文山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186 頁)。惟犯罪之 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 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 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本案被害人是否曾持 被告之身分證做人頭使用,或因此使被告喪失其土地所有權 等情,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涉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均無 關連性,即無調查之必要。雖此部分非不得作為科刑資料予 以調查,然查被告於偵訊中係表示:蕭國勝問我有沒有收到 稅金單,他說我的身分證被陳春良拿去當人頭云云(見偵卷 第56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人將我的堂弟的女 婿顏宏和所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佔去,陳文忠、 陳文桐、顏秀梨、顏宏和的太太等人都可以作證,我懷疑是 之前檢察官江春蘭、法官李賽花兩人把顏宏和的土地過戶, 而陳春良的母親嫁給江春蘭的父親做後母云云(見本院卷第 68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言,其傳喚陳文忠等人對質之待證 事實(即顏宏和所有土地遭過戶予陳文山),顯與被害人是 否冒用其身分證致增加稅捐負擔無涉,即與被告欲證明之待 證事實並無關連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