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51號
CHDM,102,訴緝,51,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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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得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06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木柄尖刀及黑色膠柄尖刀各壹把及白色頭套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黑色塑膠柄尖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黑色塑膠柄尖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寅○○與丙○○(丙○○所涉犯行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 號判處罪刑確定,所定執行刑7年4月已執行完畢)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共同將二人所使用 之自小客車所懸掛號碼為J2─7783號合法車牌,以黑色塑膠 帶將車牌上之英文字母「J」變造成「U」,以防止他人記下 車牌號碼追查;繼而駕駛懸掛前揭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四處 尋找僅有女性店員看顧之商家為下手對象(寅○○上揭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另為免訴判決,理由詳後述),並先後 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手段,強盜他人財物:(一)先於民國88年10月31日深夜23時許,駕車行經彰化縣北斗 鎮○○路○○00號附近之「飯島愛檳榔攤」處,見該檳榔 攤內僅有午○○一人看店,乃由丙○○負責於車內把風及 接應,由寅○○持木柄尖刀下車佯裝欲購買香煙,隨即強 行進入檳榔攤內,以木柄尖刀抵住午○○之後腰部,並嚇 稱「錢拿出來,如不拿出來要讓午○○死」等語,致使午 ○○不能抗拒而遭強盜財物計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及 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及現金100 元),惟寅○○實施強暴、脅迫之強盜過程太緊張,遂不 慎於拉扯時持刀將午○○右手關節處劃傷,致午○○受右 手肘撕裂傷,寅○○強盜得手後,即迅速與在旁把風接應 之丙○○駕車逃逸。
(二)寅○○與丙○○又承前犯意,於88年11月4日凌晨5時許, 駕車行經北斗鎮中華路228號附近之「中華超商」處,見 該超商內僅有女性店員壬○○一人看顧,仍由丙○○留於 車內把風及接應,寅○○將木柄尖刀插在腰際下車進入超



商內,對壬○○比著腰際並喝稱:「伊有帶槍,將錢及錄 影帶交出來」,斯時,壬○○於夜間僅一人顧店,聽聞寅 ○○上揭言詞,又見寅○○手比腰際處較突出似插有槍支 ,主觀上認寅○○可能持有槍支,壬○○之意思自由遂遭 壓制,不敢抗拒,即於不能抗拒狀態,依寅○○指示至店 內將錄影帶取出交給寅○○,寅○○並趁壬○○入店內拿 取錄影帶時,將店內財物現金6000元、壬○○所有之女用 皮包1個取走,寅○○強盜得手後亦迅速與在旁把風接應 之丙○○駕車逃逸。
(三)於88年11月7日凌晨4時20分許,寅○○與丙○○駕車行經 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號之「中區便利商店」處, 見該商店僅有店員子○○一人在內看顧,乃由丙○○先行 進入店內查探情形,以利稍後進入強盜財物,因丙○○發 現店員子○○係舊識而向寅○○表示無意以該家商店為目 標,而終止與寅○○就本件強盜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旋 丙○○因內急欲小解,復進入該商店內借用廁所,此際在 商店外之寅○○頓萌獨自下手實施強盜之犯意,遂以白色 頭套蒙面,於同日4時27分許進入店內,持黑色塑膠柄尖 刀衝向櫃檯內,對子○○喝令:「搶劫,把錢拿出來」, 斯時夜間只有子○○一人顧店,子○○見狀,其意思自由 遂遭壓制,而陷於不能抗拒狀態,惟子○○於驚恐之際仍 觸動警報器,鈴聲大作,寅○○見狀乃奪門而逃,始未強 盜得逞。
(四)寅○○與丙○○離開「中區便利商店」後,因當日未有所 獲,復承前概括犯意,繼續駕車搜尋作案目標,旋於88年 11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號「萬客市超商」處,見店內僅有葉芬鈴及代號「 甲○」(73年某日生、當時係未滿16歲少年、年籍詳卷) 二位女店員看顧,認有機可乘,寅○○與丙○○二人乃共 同進入店內,由丙○○佯裝欲購買女性用品,需女店員介 紹,迨葉芬鈴及代號「甲○」二位女店員靠近,寅○○即 持預藏之黑色塑膠柄尖刀,自後抵住代號「甲○」女店員 之脖子並嚇稱「伊已殺過兩個人,再殺一人也沒關係」, 並對另一店員葉芬鈴嚇稱「將錢交給丙○○、至辦公室取 出錄影帶交付給丙○○,乖乖聽話、不然要殺甲○兩刀」 ,致葉芬鈴及代號「甲○」不能抗拒,而遭寅○○與丙○ ○共同強盜現金約3000元、男用內褲1條、飲料1瓶、監視 錄影帶1卷等物。
二、嗣寅○○與丙○○在「萬客市超商」,對甲○及葉芬鈴實施 上揭強盜取財得手後,為求順利脫逃,復另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寅○○以一手勒住代號「甲○」女店員頸部, 一手持黑色塑膠柄尖刀押在甲○脖子上方式將代號「甲○」 者押上車後駕車載代號「甲○」者離開現場,行車期間,寅 ○○更換受損輪胎,及寅○○返回住處拿取衣物時,均由丙 ○○負責看守代號「甲○」之女店員,以避免「甲○」逃離 ,而共同剝奪代號「甲○」女店員之行動自由。寅○○嗣駕 車攜帶上開刀械開至彰化縣二林鎮投宿於「豪蘭迪汽車旅館 」202室,丙○○隨即有事外出,寅○○於該旅館202室房間 內觀賞色情錄影帶後,竟萌生淫念,遂持其攜至豪蘭迪汽車 旅館之黑色塑膠柄尖刀對「甲○」嚇稱「若不脫衣服,是不 是要我去叫更多男生來對付妳」,致使代號「甲○」者受脅 迫後,不能抗拒而遭寅○○強制性交得逞。
三、嗣經警據報全力追緝,而於88年11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上揭豪蘭迪汽車旅館房間內將寅○○與隨後返回之丙○○ 二人逮捕,並救出受困之代號「甲○」女店員,並扣得寅○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柄尖刀及黑色塑膠柄尖刀各一把以 及白色頭套壹個及當日強盜時所穿戴之短袖黃色上衣、攝有 作案過程之萬客市超商監視錄影帶一卷、變造之車牌一面。四、案經午○○、子○○、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繫屬期間,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其第30條第14款規定「任何人對於 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而少年事件處理法亦於89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第68條規定「左列刑事案件,應由少 年法院管轄︰一、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 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二、對兒童及少 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依程序從新 原則,於92年5月28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後,本案 原本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由少年法庭管轄審理,惟嗣少 年事件處理法又於94年5月18日再度修正公布,並刪除上揭 第68條專屬少年法庭管轄規定,故自94年5月18日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68條刪除後,原第68條第1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 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 刑事案件,即變成非由少年法庭專屬管轄審理,應由本院刑 事庭管轄,故本院對於被告寅○○對未滿16歲少年甲○犯罪 之全部行為,均可審理。
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 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 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 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 4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被害人午○○、壬○○、子○○、葉芬鈴、甲 ○之前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前次審理時所為證述,既 經本院於前次審理時,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審理,當然有證 據能力。次查,被害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至庭,已無 法調查。且甲○14年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前次審 理時,已證述明確,核與當時之共同正犯丙○○供述相符( 詳本判決理由欄四、五所述),已無對相同證據再行調查必 要;且本案時隔14年餘,衡情甲○對很多不愉快情節,或因 時間經過已有療傷止痛效果,或已淡忘。此觀共犯丙○○及 同是被害人之午○○、壬○○、子○○、葉芬鈴等人,經本 院傳喚至庭後多稱「已忘記」,即可明瞭。此時,若只因被 告方面一再聲請傳喚甲○調查,法院即須以拘提方式強制甲 ○至庭接受被告方面交互詰問,由甲○一再重覆說明14年前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次審理時被強盜、剝奪行動自 由及性侵害經過;或將已遺忘之事,重新提示相關筆錄給甲 ○以喚起其不愉快經驗而為證述,對甲○而言,有可能傷害 到甲○,即有未妥,此觀彰化縣政府個案服務摘要表記載「 案主謂事件已經過多年且已遺忘,不願再想起當年發生狀況 ,開庭當天不會前往(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等語, 益徵,本案已無重覆傳喚甲○至庭調查必要。故本院認被告 方面一再聲請對之前已調查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相同證 據,再行聲請傳喚作證調查,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三、按刑事訴訟法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之規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故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 始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新程序適用新法之一般原則, 關於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依本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等規定為判斷。至於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各級法院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 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效力 不因修正而受影響。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 依其立法之主要理由,端在貫澈直接審理及言詞主義之精神 ,使法院憑其直接審理及證人之言詞陳述,而形成正確之自 由心證,無關乎傳聞法則,是證人在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筆錄,依修正前之規定原本即可



作為證據。從而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且依修正前之規定原本就可作為證據之證據, 其已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調查者,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其證據能力並不因新法增訂傳聞法則而受影響。此屬證據適 格與否之法律規定,與被告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訴訟 程序中,仍得聲請法院傳訊詰問該證人之程序權,性質上並 不相同;而詰問權之是否行使,則賦予當事人之任意處分權 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 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 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 定:「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 釋(下稱第582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 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 ,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 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 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 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 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 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 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592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 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 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後段、解釋 理由書第4、5段)。基上解釋,凡於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 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 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582號解釋之適用。僅於共同被告 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依法踐 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始應適用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判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



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前次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 既經本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改以證人身分傳喚至庭具 結後進行調查審理,故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前次本院審理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被害人午○○之飯島愛檳榔攤強盜案部分:(一)訊之被告寅○○固不否認持刀強盜被害人午○○之飯島愛 檳榔攤內財物,及無意間割傷午○○之情,惟對於丙○○ 是否共犯部分,並非自始明確供認。經查:
㈠88年10月31日23時許,被告寅○○先佯裝買檳榔,嗣再佯 稱要借電話,旋持刀抵住午○○後腰部,並嚇稱「錢拿出 來,如不拿出來要讓午○○死」等語,致午○○嚇到不能 抗拒,寅○○遂順利取得飯島愛檳榔攤內財物,寅○○於 強盜過程中所持尖刀不慎劃傷午○○右手關節處,致午○ ○受右肘撕裂傷,而被告寅○○係持扣案2支刀子其中1支 小西瓜刀割傷午○○等情,業據證人午○○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至16頁、本院89年訴字第45 號卷第113頁至114頁、本院卷第125頁至131頁),並有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警卷第33頁)。且被告寅○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88年10月 31日23時許,伊與丙○○至飯島愛檳榔攤,由伊下車假裝 買飲料及香煙,再向被害人借電話,即持刀押住被害人午 ○○腰部,叫她將錢拿出來,打開抽屜拿走新臺幣3千多 元、皮包1個,皮包內證件沿路丟棄,至於午○○手受傷 ,可能是無意間劃傷的(警卷第3頁正面)。在飯島愛檳 榔攤搶到皮包內之100元、身分證、名片、卡片及抽屜內3 000元(偵查卷第13頁正面),飯島愛檳榔攤是持扣案木 柄刀子犯案(偵查卷第48頁正面)。伊以刀子抵住午○○ 腰部,不小心劃到午○○關節處,搶到財物是3千多元不 是4千元,還有皮包1個(本院89年訴字45號卷第12頁反面 )」等語,足徵,午○○所述被害經過,與被告寅○○供 述情節,互核一致。故被害人午○○所述被害經過,當可 信實。雖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8年10月31日在飯



島愛檳榔攤,伊未看到寅○○下車時,有拿東西下車(本 院卷第133頁正面)」云云,惟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飯島愛檳榔攤案,刀子插在腰,藉 故打電話完後在外面等一會兒,第二次再進去打電話,店 員正在收錢時即將刀抵住女店員後,即向女生說錢在那裡 ,女生即說錢在抽屜內,陳勝就將錢搶走了(警卷第8頁 反面),寅○○持扣案木柄刀子放在褲腰處下車(偵卷第 43頁反面)」等語,準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有利被告寅○○證述,尚非可採,且證人午○○於警詢所 述「被告寅○○係持小西瓜刀(本院按即扣案木柄尖刀) 犯本案(警卷第15頁至16頁)」,當可認定。此外,並有 證人午○○遭被告寅○○持刀劃傷之診斷證明(警卷第33 頁正面)、照片(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附卷足稽, 且有木柄尖刀扣案足稽。足徵,被告寅○○88年10月31日 23時許係持扣案木柄尖刀自後抵住午○○腰部,致午○○ 不能抗拒,且於強盜取財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拉扯時,不慎 割傷被害人午○○致午○○受傷,並取得飯島愛檳榔攤內 財物之情,洵堪認定。
㈡雖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被告寅○○共犯本件攜帶兇 器強盜案之情(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惟查,丙○○於 警詢已稱「搶到的錢有買東西吃,睡旅館住宿費用(警卷 第8頁反面)」,且被告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本院前次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稱「犯案時丙○○坐在車上 ,若有人來,就得告訴我(警卷第3頁正面),第一次搶 飯島愛檳榔攤時,丙○○在車內教我如何向檳榔攤行搶, 並告訴我要從背後行搶,當時丙○○坐在車上接應把風( 偵卷第14頁正面),搶得財物吃東西用(本院89年訴字45 號卷第13頁正面),飯島愛檳榔攤案,丙○○坐車上,幫 忙看有沒有人,我去搶丙○○知道(本院89年訴字45號卷 第141頁正面),有與丙○○講好,丙○○看後面有沒有 車來,有情況時再通知我(本院89年訴字45號卷第182頁 反面至第183頁正面),飯島愛檳榔攤案,是和丙○○說 好的,錢是和她一起花的(本院89年訴字45號卷第208頁 正面),飯島愛檳榔攤案由丙○○在車內把風,我用木刀 刀背抵住被害人腰部,被害人皮包內有100元,搶來的3千 多元及皮包內之100元都花掉(本院89年訴字45號卷第237 頁正面、第239頁正面),飯島愛檳榔攤案,我車子沒有 熄火,丙○○在車上幫我把風,搶得之錢是我及丙○○花 完,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身分證都丟掉(本院89年訴 字45號卷第25 4頁正面至第255頁正面)。丙○○就飯島



愛檳榔攤的案子在車上把風(本院卷第266頁正面)」等 語,若非被告寅○○與丙○○事前同謀,被告寅○○豈可 能誣陷丙○○有把風之理?況衡以丙○○與被告寅○○嗣 並一起消費強盜所得財物,丙○○經本院以89年訴字45號 判處與被告寅○○就飯島愛檳榔攤案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 盜罪後,對該有罪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卷第277頁)等情,益徵 ,被告寅○○與丙○○就本件飯島愛檳榔攤攜帶兇器強盜 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綜上,被告寅○○此部分共同攜帶扣案木柄尖刀兇器強盜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害人壬○○之中華超商強盜案部分:(一)訊之被告寅○○固不否認自壬○○看管之中華超商取得財 物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辯稱「丙○○與 壬○○講好假裝要搶錢,由伊去拿錢,伊即進入中華超商 取得壬○○準備好之錢及錄影帶等物,伊未強盜」云云。 選任辯護人亦為相同辯護意旨,惟查:
㈠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8年11月4日擔任北 斗鎮中華路中華超商店員,我記得當時寅○○進入超商, 當時未見丙○○進來,我與丙○○是國中同屆隔壁班同學 ,與丙○○沒有任何交集或講過話,88年11月4日5時許, 有一男子進入我任職之超商,買了一瓶咖啡,隔十分鐘後 ,再進入店內向我說與我很眼熟,然後對我說『他朋友行 搶均叫一女子佯稱購買飲料後,男生再拿刀押住店員行搶 』,接著該男子叫我將錄影帶及錢全部拿出來交給他,我 沒有把錢交給該男子,我嚇的將錄影帶交給該男子,就是 案發過程。當日寅○○腰際似較突出,我直覺認為那是槍 。當時,被告說妳很倒霉,我問為什麼?被告說妳被搶劫 會如何?我說:『將錢交給他,不要傷害我就好』。這時 寅○○說把錢拿出來,我回稱我如何對老板交待,且一直 求他不要搶,寅○○要求我將監視錄影帶交給他,..寅○ ○拿到錄影就走了,後來發現我的皮包不見。因為我當時 看到寅○○腰際有突出的東西,好像是槍,所以很害怕( 本院卷第232頁正面),我去拿錄影帶時,寅○○沒有跟 我進去儲藏室,寅○○留在櫃檯,寅○○可能趁我進儲藏 室拿錄影帶時,把櫃檯財物拿走,所以我未看到寅○○拿 櫃檯財物的過程,..寅○○當天比著腰際說那裡有槍,我 聽到這句話很怕,寅○○的動作讓我嚇得要命,怕寅○○ 真的開槍,我被強盜前後未與被告寅○○及丙○○串通故 意被搶及約定雙方分贓,當時我未看到槍,我感覺寅○○



腰際突出的東西是槍,我怕的要命,所以寅○○叫我怎麼 作我就怎麼作,我不敢反抗(本院卷第232頁反面),.. 我當天上午7、8時要下班結帳時才發現店裡的錢及我的皮 包不見,寅○○當時確實說有帶槍,我聽到後很害怕,就 去拿錄影帶給寅○○,我在警局有向被告及丙○○討我的 皮包,她們二人還互推,最後皮包還是未找回來,我於89 年訴字45號案審理時所述實在,我與寅○○及丙○○並無 事前串通,故意讓寅○○及丙○○搶劫店裡財物(本院卷 第233頁正面)」等語。
㈡再衡以證人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次審理 時證述「88年11月4日5時許,在北斗鎮中華路中華超商遭 搶錢,當日有一男子進入店內,買了一瓶咖啡後,隔了約 10分再進入店內,向我說與我很眼熟,然後對我說『他朋 友行搶均叫一名女生佯稱購買飲料後,男生再拿刀押住店 員行搶』等語,接著叫我將錢及錄影帶全部拿出來交給他 ,我並未將錢給他,只將錄影帶交給他,該男子未說『錢 不拿給他,要對我不利』云云,因他對我講行搶經過時, 我認出他是北斗國中同學丙○○男友,所以才未強搶,叫 我將錄影帶交給他,當日損失店內錄影帶,我進入屋內拿 錄影帶時,置於超商櫃台內皮包內尚有身分證及3000元遭 他拿走,當日寅○○腰際似較凸,當時我很害怕,所以不 敢再去上班,我不敢反抗(警卷第17頁正反面)。當天凌 晨5時許,寅○○一人走進來,問我有無熱東西,我說牆 角有熱咖啡,他買完結帳離開,約5分鐘許他又跑進來, 他對我說我很面熟,對我說(因我曾任職加油站員,他開 怪手常去加油),他當時對我說妳很倒霉,我問為何?他 說如果你被搶劫會如何?我說將錢給他不要傷害我就好了 ,這時他說『把錢拿出來』,我回稱『我如何對老板交待 ?』,我一直求他不要搶,他要求我將監視錄影帶交給他 ,但我想騙他說已洗掉,但實際上我是用倒帶方式,但他 不信任任何人,要我將錄影帶交給他,他拿到錄影帶後就 走了,後來我發現我的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 卡及現金數百元。當時我很害怕,未目擊寅○○拿我皮包 過程。我知道店內尚少透明塑膠袋裝著的6000元,我未親 眼看到寅○○拿走,因為我不是一直在櫃檯處。當時只有 寅○○一人進來,..。店內損失的6000元不是我拿給寅○ ○,該款本放在櫃檯抽屜內,我並未看到寅○○如何取走 的,我很害怕,不敢待在櫃檯(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我未和丙○○串通,我與丙○○是國中同學並不認識 ,寅○○說他有帶槍,要我告訴他錄影帶在那裡,我嚇死



了就告訴他錄影帶在那裡,沒有說事先對分之事,搶前也 沒有與丙○○見面,寅○○未拿刀出來,他是比前面腰間 ,說那有槍。..我未與丙○○串通,他說他有帶槍,我害 怕才進去拿錄影帶給寅○○,寅○○還告訴我『外面還有 人』,寅○○趁我進去拿錄影帶時把錢拿走的,案發後我 先打電話給我爸爸及店長,我把錢交給店長,我不知道寅 ○○拿錢,我們店內收銀機下還有二個櫃子,下面的櫃子 都是好的,我也不知寅○○拿錢,在警局時我還向他們要 我的皮包,丙○○及寅○○二人還互推..寅○○趁我去拿 錄影帶時,把錢拿走的(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24 頁正面至第125頁正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正面)」 等語,均與證人壬○○於本院102年2月13日審理時證述內 容(本院卷第232頁正面至第233頁正面),若合符節,故 證人壬○○上揭證述既與事實相符,可供作為證據。 ㈢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次審理時略證稱「 88年11月初,我與寅○○同車,寅○○獨自一人腰間插刀 進入北斗鎮中華路中華超商搶奪約6000元,我不知道是如 何搶?當時我坐在車上,後來寅○○就開車手上拿了皮包 ,問我該女生家裡電話,我說我不知道,且開車至高速公 路下田邊將錄影帶放火燒掉,並說要去躲一下,至愛琴海 汽車旅館休息,時間到我就回我家,當時已是早上9時許 (警卷第8頁正反面)。我與壬○○是國中同學,88年11 月4日凌晨5時許,我坐寅○○之車,寅○○將車停在中華 超商後面,寅○○說要下去買飲料,進去後又出來告訴我 ,那店員以前在加油站認識的女生,他告訴我說他想搶, ..嗣他又進入超商,..不知多久後,寅○○從超商出來, 手上拿著一卷錄影帶及一個用透明塑膠袋裝的千元鈔及一 個紅色皮包。寅○○告訴我『寅○○向女店員壬○○說要 壬○○進去拿錄影帶,裝有紙鈔透明塑膠袋是寅○○從櫃 檯抽屜拿的,紅色皮包也是寅○○自己拿的,而該錄影帶 是壬○○進去辦公室拿出來給寅○○的』,上揭話語都是 寅○○告訴我的,寅○○進去中華超商時身上攜帶木柄刀 子(提示扣案二支刀械),當時他將刀子插在褲頭上(偵 卷第44頁正反面)」等語,該證人丙○○所述被告寅○○ 犯案過程,均與證人壬○○證述內容大致符合,足徵,證 人壬○○所述真實無瑕,而可信實。況被告寅○○於偵查 中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均自承「在中華超商搶得6000元、店 員壬○○之皮包及店內錄影帶(偵卷第13頁正面)..於88 年11月進去中華超商犯案是持扣案木柄刀子,..當天刀子 放在身上,進去後看見該店員是以前認識的人,我先說一



個搶劫的故事給他聽,她會害怕,我告訴她說『我要搶劫 』..,當時6000元及皮包放一起,我便一起拿走,我不知 道壬○○是否有看見我拿錢過程(偵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 頁正面)..我將錢、皮包、錄影帶拿走(本院89年度訴字 第45號卷第13頁反面)..中華超商行搶時,我有帶刀(本 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79頁反面)」等語,在在證明, 被告寅○○供述內容,大致與被害人壬○○證述被害過程 相符,若非被害人壬○○確實遭遇被告寅○○上揭強盜脅 迫,其等供述實不可能如此吻合。此外,並有木柄尖刀扣 案足稽。故被告寅○○於犯本件中華超商案時,係攜帶扣 案木柄尖刀插在腰際,並向證人壬○○嚇稱「其插在腰際 之扣案木柄刀子係槍」等語,致證人壬○○誤認被告寅○ ○攜帶槍支犯案而驚嚇至不能抗拒程度,被告寅○○遂可 完成強盜財物行為,即堪認定。蓋被告寅○○將刀子插在 腰際有突出狀,先向店員壬○○說搶劫的故事,使壬○○ 感覺害怕後,又喝令張佩將錄影帶及錢全部拿出來交給寅 ○○,寅○○復比著腰際說那裡有槍,被害人壬○○亦感 覺被告寅○○腰際突出可能攜有槍械,不論被告寅○○腰 際所插者是刀或槍,及被告寅○○是否有將腰際兇器亮出 ,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驟然遇到,均會慮及被告寅○○ 可能隨時自腰際取出不可預知之兇器,越過櫃檯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且案發時又係凌晨,只有女性壬○○一人看 店,無法期待壬○○敢積極反抗;足認壬○○處此情況, 顯已完全喪失其意思、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則被告寅○○在壬○○不能抗拒時取他人財物或 使之交付,當構成強盜行為。
㈣雖丙○○自始否認與被告寅○○共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案 之情,且被告寅○○嗣又否認丙○○有共犯之情。惟查, 丙○○於警詢已稱「搶到的錢有買東西吃,睡旅館住宿費 用(警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寅○○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稱「我認識壬○○,..丙○○在車 上等候,她知道此事(即強盜壬○○之事、警卷第3頁反 面),第二件在中華商店丙○○在車內把風(偵卷第14頁 正面)」等語,若非被告寅○○與丙○○事前同謀,被告 寅○○豈可能誣陷丙○○有把風之理?況衡以丙○○與被 告寅○○嗣並一起消費強盜所得財物,丙○○經本院以89 年訴字45號就與被告寅○○共同強盜中華超商案判決犯攜 帶兇器強盜罪刑後,對該有罪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 服刑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本 院卷第277頁)。益徵,被告寅○○與丙○○就本件中華



超商攜帶兇器強盜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雖被告寅○○謂「丙○○與壬○○串通好,讓伊進去搶劫 」云云,惟查,若壬○○與被告寅○○及丙○○早串通好 ,故意要讓被告寅○○強盜得手,則被告寅○○於警、偵 訊中即應全盤供出,以減輕自己罪責,始合乎常理。乃被 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陳述所謂「壬○○與被告寅 ○○及丙○○早串通好」之有利於己供述,卻遲至89年5 月2日審理時始謂「中華超商搶案始丙○○和壬○○講好 的(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09頁反面)」云云,已 足使人懷疑該辯詞係臨訟杜撰。況被告寅○○早於88年11 月8日偵查中供稱「第二件在中華商店丙○○在車內把風 ,但這件我沒有搶(偵卷第14頁正面)」,於本院89年3 月9日審理時改稱「丙○○不知道中華超商搶案,她在車 上睡覺(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79頁反面)」云云, 茲若被告寅○○所謂「丙○○不知道中華超商搶案」屬實 ,則丙○○要如何與壬○○串通犯本案?被告寅○○上揭 辯詞,已出現破綻。況壬○○、丙○○自始否認被告寅○ ○所謂「中華超商案係串通好」之情(本院卷第195頁反 面、第233頁正面;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24頁正反 面、第129頁反面、第255頁正面)。再者,本件強盜案, 證人壬○○之皮包一併遭被告寅○○劫走,且錄影帶已遭 被告寅○○拿走(警卷第8頁正面、本院89年訴字第45 號 卷第13頁正面),已如前述,若證人壬○○與被告寅○○ 及丙○○共謀假強盜案,在現場錄影帶已遭被告寅○○拿 走情況下,證人壬○○豈須為求使假強盜案逼真讓自己皮 包一併遭被告寅○○取走,而平白蒙受財物損失之理?故 被告寅○○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寅○○ 與丙○○及壬○○並無任何共同犯假強盜案之謀議存在, 當可認定。
(二)綜上,被告寅○○此部分共犯攜帶扣案木柄尖刀強盜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被害人子○○之中區便利商店遭強盜未遂部分:(一)訊之被告寅○○矢口否認攜帶兇器強盜子○○未遂犯行, 辯稱「丙○○與子○○串通要以向老板謊稱遭搶為由,由 丙○○進入中區便利商店與子○○商量,丙○○與子○○ 講好後,丙○○說子○○會將錢放櫃檯,要我戴頭套進去 ,我就戴頭套下車,進入中區便利商店說搶劫,但警鈴響 了,伊即逃跑」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相同辯護意旨,惟 查:
㈠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略證稱「88年11月7日凌晨案發



前,與被告寅○○及丙○○無任何來往,我之前跟丙○○ 在化粧品業同事,案發當日丙○○曾進出中區便利商店數 次,丙○○進入店裡借廁所進廁所不久,蒙面歹徒即持刀 進入店裡,蒙面歹徒距我不到一公尺,將刀舉起來說搶劫 、把錢拿出來,我很害怕不敢反抗,怕被砍一刀,我未把 錢拿出來,歹徒直接進入櫃檯,我看到歹徒靠近我就大叫 一聲,後來我用腳碰警報器,整個搶劫過程多久我忘記了 ,因我嚇到腦袋空白,歹徒當時所持刀子與當庭提示之扣 案黑色塑膠柄刀子差不多,我沒有與被告寅○○及丙○○ 串通,如果我要跟被告等人串通,直接把錢拿給被告寅○ ○就好,根本不需要去碰警鈴,當天無任何財物損失,我 的警詢筆錄內容、檢察官偵查中筆錄內容、本院前次審判 筆錄內容都屬實(本院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 等語,均核與證人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 次審理時證稱「88年11月7日4時許,在溪州鄉○○村○○ 路0號中區超商,遭一男子持刀行搶,當日凌晨3時許,我 前同事丙○○佯稱路過進入與我聊天,並說要買飲料給她 男友喝,丙○○出去約半小時後丙○○又到店裡說要借廁 所,丙○○進廁所後,便有一男子持刀向我說搶錢叫我把 錢拿出來,我便踩警鈴,該男子亦恐嚇我將錢拿出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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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