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宥
許玉林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宥、許玉林均無罪。
理 由
壹、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承宥、許玉林為朋友,均明知柬埔寨 政府數年前即禁止臺、柬2 國人跨國通婚,亦不核發官方結 婚證明文件,迄今仍未解禁,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承宥在網路部落格上向告訴人施 旻宏保證可以辦好臺柬通婚之結婚證書,並通過駐胡志明市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審核,告訴人施旻宏雖知悉柬埔寨禁 止臺柬2 國人跨國通婚,但仍為被告洪承宥虛詞所騙而陷於 錯誤,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2,000 元予被告洪承宥,委託被告洪承宥代辦其子施建志與柬埔寨 女子柯美惠之柬埔寨官方結婚證書;被告洪承宥得款後,遂 再匯款236,480 元予被告許玉林朋分贓款。嗣於101 年6 月 間告訴人施旻宏、其子施建志及柬埔寨女子柯美惠持相關文 件赴越南胡志明市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接受面談,面談官 當面告知該結婚證書係偽造而駁回柯美惠之赴台簽證及結婚 證書驗證,至此告訴人施旻宏方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而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洪承宥、許玉林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旻宏之證述、偽造 之柬埔寨官方結婚證書影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101 年8 月2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外交部訴願 答辯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洪承宥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施旻宏表示可幫忙辦理柬 埔寨之結婚相關文件,並向告訴人收取292,000 元,然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臺灣與柬埔寨關係很 差,我知道很難辦,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將文件辦出來,但 面談要自己處理等語;被告許玉林固坦承受被告洪承宥之託 幫忙辦理告訴人施旻宏之子施建志之結婚文件,並要求美金 8,000 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交 給柬埔寨之政府人員「羅保安」去辦理,「羅保安」要求美 金8,000 元,都是被告洪承宥與告訴人談的,我不知道被告 洪承宥向告訴人說什麼,我有跟被告洪承宥說不敢保證文件 一定可以辦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玉林辯稱:被告許 玉林僅代替被告洪承宥與「羅保安」聯絡,被告許玉林不知 需要何類文件,未與告訴人施旻宏接觸,亦未收取任何佣金 牟利,自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承宥有於101 年2 月10日前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並 向告訴人稱保證可辦理告訴人之子施建志與柬埔寨籍女子結 婚之結婚證書等文件,被告洪承宥並聯絡被告許玉林請其幫 忙辦理,被告許玉林要求需匯款美金8,000 元,被告洪承宥 即向告訴人要求匯款292,000 元,告訴人並於101 年2 月10 日匯款292,000 元至被告洪承宥之臺灣企銀帳戶,被告洪承 宥再匯款233,600 元以及2,880 元至被告許玉林之帳戶之情 ,業據被告洪承宥、許玉林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16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11頁),復有聯邦銀行匯 款通知單影本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及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第20 頁、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亦即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具備⑴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⑵行為人有實施詐術、⑶被害人因行 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三個要件始能構成,如欠 缺任一要件(例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 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其他考量,而非受行為人詐騙致陷於錯 誤而交付),行為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案被告洪 承宥雖向告訴人保證可辦理告訴人之子與柬埔寨籍女子結婚
之文件云云,惟柬埔寨政府曾於97年間暫停核發柬埔寨公民 與外籍公民結婚之許可證,若我國人與該國人結婚,將無法 取得柬埔寨之結婚證件,自亦無法辦理在臺結婚登記及柬埔 寨配偶來台事宜,嗣柬埔寨政府已解除該政策,並制定相關 規範,依據柬埔寨之規定,外國人與該國女子結婚須先向該 國外交與國際合作部提出申請並獲許可後,再向居住所在地 戶政單位提出結婚申請,戶政單位有權審查及決定是否批准 。惟該國於99年間仍宣布禁止該國人與我國人通婚,目前仍 持續禁止中之情,有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訊息公告、駐胡志 明市辦事處102 年10月1 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是柬 埔寨政府並不許可我國人與柬埔寨人結婚,自亦不核發相關 之結婚證件。而證人施旻宏於警詢中證稱:其要幫兒子娶柬 埔寨籍女子,其知道與柬埔寨人之結婚證書不易取得等語( 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其知道柬埔寨 政府有禁止臺灣與柬埔寨跨國通婚,其自己與柬埔寨籍妻子 結婚是16年前,那時還沒有禁止,其不清楚最近外交部有無 通過臺灣與柬埔寨通婚之證件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 足見告訴人亦明確知悉目前柬埔寨政府不許可該國人與我國 人結婚,當無可能取得合法之結婚文件,縱被告洪承宥曾向 告訴人保證可辦理相關結婚證書文件,然告訴人既明知柬埔 寨有此禁止該國人與我國人結婚之情形,則此種交付金錢以 規避應遵守之規範、求取政府機關通過行政審核之走後門方 式,顯非合法,必有極高風險,則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洪承 宥之保證即陷於錯誤,或係本於自己之判斷而決定交付金錢 ,自有可疑。再者,由被告洪承宥郵寄予告訴人之相關結婚 證書文件,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定文件上之 柬埔寨駐胡志明市總領事之簽字及章戳不實,係屬偽造之情 ,有柬埔寨文之戶籍謄本、單身證明、無犯罪證明、結婚證 書、出生證明之影本以及上開各文件影本之英文翻譯認證文 件影本、該處101 年8 月2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 及該處102 年10月1 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 卷第58頁至第62頁),惟上開文件雖經認定為偽造,亦僅能 證明被告洪承宥、許玉林在目前柬埔寨之禁止該國人與我國 人通婚情形下,並無法取得合法之該國人與我國人結婚之相 關文件,而此禁止之情形既為告訴人所明知,尚無從憑此推 論告訴人有因被告洪承宥之保證即陷於錯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既明知柬埔寨政府不許可該國人與我 國人結婚,亦不知我國外交部近期有無核准我國與柬埔寨通
婚之文件之情形下,仍願交付292,000 元給被告洪承宥作為 辦理與柬埔寨籍女子結婚證書等文件之費用,顯係屬告訴人 評估後,本於自己之判斷,決定交付金錢予被告洪承宥,當 無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縱被告洪承宥 、許玉林未能依約定辦理合法之結婚證書等文件,究與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不相當,自難遽以 該罪相繩。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承宥及許玉林2 人又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玉林偽造告訴人之子施建志及柬埔寨 人柯美惠之柬埔寨官方結婚證書,並將之連同相關外交核准 文件於101 年2 月12日寄給告訴人施旻宏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柬埔寨政府及施建志、柯美惠,告訴人施旻宏因此為 申請柯美惠赴臺,而於101 年6 月間持相關文件赴越南胡志 明市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接受面談,面談官當面告知該結 婚證書係偽造而駁回柯美惠之赴台簽證及結婚證書驗證,告 訴人施旻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論,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條所稱中華 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真實的領域與想像的 (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 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夫我國駐外 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同條後段僅規定在我國領域外 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 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屬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 則無規定。按國際法上對於任何國家行使的管轄權,並無嚴 格之限制,在慣例上本國對於本國駐外使領館內之犯罪者, 能否實施其刑事管轄權,常以駐在國是否同意放棄其管轄權 為斷。是以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若有明顯之事 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自得以在我國領域 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 照)。再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 判為斷;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 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 條前段 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 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 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6 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97年度臺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制作之文書而言。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謂「行使」偽造或不實之文書,乃行為人依文書之用法,以 之冒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偽造 或不實之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是此「行使 」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且須係對不知情之人加 以行使,倘行為人未以偽作真,相對人亦知其偽,則不構成 「行使」文書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玉林供稱係委由柬埔寨人「羅保安」辦理告訴 人之子施建志與柬埔寨人結婚之相關文件,該等文件經駐胡 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定文件上之柬埔寨駐胡志明市 總領事之簽字及章戳不實,係屬偽造之情,已認定如前,而 該等文件雖係柬埔寨政府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惟參諸上揭 判決見解,尚非我國刑法上之公文書,應僅係私文書。而證 人即被告洪承宥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許玉林辦好 文件,看起來是利用快遞從越南將文件寄來我彰化的家裡, 我再轉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許玉林 既係自越南將文件寄至臺灣給被告洪承宥,顯然偽造該等私 文書之犯罪地點非在我國領域內。而告訴人收受該等文件之 地點係在新北市,此有被告洪承宥郵寄予告訴人之信封影本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惟告訴人既明知在柬埔寨政府 禁止該國人與我國人結婚之情形下,當無法取得合法之相關 文件之情,此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尚非就該等文件之虛偽情 事毫不知情。雖證人即告訴人施旻宏亦於警詢中證稱:其到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辦處接受面談,到現場面談官說其所提供 的文件都是假的,其才知道被告洪承宥給其的文件都是假的 等語(見警卷第18頁),然告訴人既知其委託被告洪承宥辦 理文件係採取交付金錢規避柬埔寨國家禁止規範之方式,則 其就該等文件當屬虛偽非法之情,自難推諉而謂其不知,是 被告許玉林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郵寄方式交予被告洪承宥 ,及被告洪承宥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郵寄方式交予告訴人
,均非對不知情之人加以行使,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人施旻宏於警詢中證稱:其收到文 件後,於101 年3 月初跟其兒子及大哥親自至越南胡志明市 的駐胡志明市臺北經辦處,送審相關文件,於同年6 月12日 至該辦事處接受面談,面談官說其提供的文件都是假的等語 (見警卷第18頁),是最終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之地點係 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而該駐在國即越南並未 放棄其刑事管轄權,此有外交部102 年12月13日外條法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是在該辦 事處內犯罪自不得論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綜上,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2 人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其犯罪地均非在我國領域內,且並非刑法第5 、6 條所明文 列舉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係屬不罰,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