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片、序號三五六二八三○一四五七四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家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2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插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工具,嗣陳來義於102年6月14日凌晨4時28分15秒,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興所持用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附近)之統一超商見 面。2人於102年6月14日凌晨5時許見面後,陳來義當面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林家興,向林家興表示欲購買價值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家興收下1000元後騎機車前往附 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男子購買1000元等值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家興於20分鐘後返回原地,將購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倒在包裝香煙之小塑膠袋內,交予陳來義 ,剩餘部分則供自己施用1次,以此方式營利。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對林家興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2年7月3日17時25分許,持搜索票 前往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弄00號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片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被告所另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陳來義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 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 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 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 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 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 。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 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 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 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 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 ,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 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 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 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 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被告與證人陳來義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由本院核發102年聲監字第29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 26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 監聽,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 且被告所犯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上,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監察 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通訊監 察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家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來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6-26、57- 58頁);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參偵卷第14、28-30頁 )、現場照片4張(參偵卷第10-11頁)、證人陳來義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偵卷第27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扣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被告所另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內),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 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 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 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上開收取金錢及交付 毒品之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且被告坦承確有以從上游 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扣留部分供己施用之方式,獲取利益, 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家興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外,餘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上手為詹文輝,並因而 查獲,主張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查,另案被告詹文輝並非因被告之指證而 查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月27日彰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 按(參本院卷第57、60-63頁),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圖 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且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導致人之 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 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法益嚴重 受害,然念及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 不多,僅獲取少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1,000元 ,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