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85號
CHDM,102,訴,118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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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德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劉易祥」印章壹顆,均沒收。主刑部分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劉易祥」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街000○0號「順義有機商行」店門口,拾得丙○○於同日 上午10時許,在該處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 票1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嗣因乙○○積欠丁○○搭蓋鐵皮屋之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萬8千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 102年8月12日至13日間之某時許,委請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橋(彰化縣警察局後方)附近之某家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 員,偽刻「劉易祥」之印章1顆後,即於同日在其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所侵占之上開空白 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內容,並在發 票人簽章欄處,蓋用前揭偽刻之「劉易祥」印章,偽造「劉 易祥」之印文1枚,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偽造後,旋將上 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丁○○,以清償其先前積欠丁○○之 工程款。嗣丁○○因積欠甲○○借款及施做烤漆浪板之工程 款共7萬8千元,丁○○遂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甲○○ 以為清償;後經甲○○於102年8月19日,前往彰化第五信用 合作社彰南路分社提示該支票,然因上開偽造支票上之印章 印文,與原留存丙○○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不同,而遭退票, 經銀行通知丙○○後,丙○○始發覺其上開支票遺失,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丙 ○○、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 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 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 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 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6頁、偵卷第11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42頁正面、5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丙○ ○、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12頁正反 面),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2年8月22日台票中 字第B102343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8頁)。此 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張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除自己以外,即 均屬之,且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者為限。即虛捏姓名 或利用死者姓名而製作者,亦可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偽造」有價證 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 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 。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 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 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 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 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 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 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 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 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 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201條第1項,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219條之特 別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交付偽造之支票僅在清償舊欠,於其新票據債務未履 行前,舊欠之借貸債務仍不消滅。是上訴人除行使該偽造之 支票外,並無另外獲得不法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並無另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其偽造有價證券 罪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冒用其所虛捏之「劉易祥」名義,於上開支票 發票人簽章欄上蓋用偽刻「劉易祥」之印章,並填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雖該支票之帳戶係由丙○○所 申設,無論丙○○有無掛失、止付,上開偽造支票本無從獲 得兌現,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 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 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人誤信此乃以「劉易祥」為發 票人之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㈡是核被告拾獲被害人丙○○所遺失之上開支票後,未送往警 察機關招領,竟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 欄處,蓋印其所偽刻之「劉易祥」印章,填載金額及發票日 等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持交被害人丁○○以清償債務等情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 「劉易祥」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有價證 券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持之行使交付予被害 人丁○○,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持偽造之支 票向被害人丁○○清償舊債務,並無另外獲得不法財物或不 法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 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處。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劉易祥」 名義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 造之有價證券僅1張,金額亦僅為7萬8千元,並非至鉅,與 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復被告已與被害 人丙○○、甲○○、丁○○等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102年 度司彰調字第584、585、586號調解程序筆錄共3份附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已向債權人丁○○取回所偽 造之支票原本供本院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悔意殷殷, 足認其確已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衡其情狀, 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是本 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上開支票後,非但未交還被害人丙○○或交 予警方處理,竟進而偽造並持向被害人丁○○行使,以供清 償債務使用,行為自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丙○○、甲○○、丁○○均成立調



解,賠償被害人丁○○之金錢損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 一時資金週轉不靈、犯罪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日薪750元、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 、其母親領有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亦見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衡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本案情節 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使 被告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並使被告能戒 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實,併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之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1紙(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按偽造之有價證 券及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條、第219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 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 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上所蓋用「劉易祥」印文之偽造 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支票上被告偽造之「劉 易祥」印文1枚,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支票上併予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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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期 │付款金融業者│票面金│備註 │
│號│ │ │ │ │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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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H0000000 │劉易祥│102年8月19│彰化第六信用│7萬8千│發票人簽章欄上│
│ │ │ │日 │合作社曉陽分│元 │偽造「劉易祥」│
│ │ │ │ │社 │ │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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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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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