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100號
CHDM,102,簡,2100,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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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峰銘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峰銘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3 行「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更正為「 民國101 年6 月8 日」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告訴人陳慧祥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及「告訴人所提臉書網頁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2-45 頁 )」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侮 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即可成立,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 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公然 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 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乃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用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等方式,對人詈罵 、嘲笑或表示輕蔑之意,足以使人難堪,並貶損社會對其人 格、地位之評價者而言。
四、訊據被告曹峰銘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在facebo ok(下稱臉書)網頁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貼文內 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並未公開貼文、 沒有指名道姓,伊只是心情上抒發,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 惟查:
(一)被告曹峰銘在臉書網頁以「圓形地球」圖案即公開之方式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貼文內容,並於貼文下 方處載有「18個人都說讚」及6 個人「留言」等情,有臉 書網頁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第16頁),被 告之貼文內容,顯然已使其「朋友」、「朋友的朋友」等 因其公開之方式而得以閱讀所貼文之內容,亦為被告於刑 事續答辯書狀內陳明為全部公開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



,顯已符合「公然」之要件。
(二)又加入被告臉書之網友,既能回應「照你的意思了..」、 「她會騙人唷」、「怎麼個騙法」、「峰銘被騙色了嗎」 、「曹先生被甩就被甩,要有點風度好嘛」等語,可見渠 等已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暱稱「很暴躁」之人。參以被 告於上揭公開貼文時間之前後,告訴人陳慧祥仍分別以「 很暴躁」之暱稱、或自己「大頭貼照」顯示於使用者之臉 書網頁,有刑事陳報狀上所附之臉書網頁擷取畫面可考( 其中並含有民國101 年5 月25日、同年5 月29日、同年6 月16日之臉書網頁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2-45 頁,同上 臺北地檢署偵卷第64頁),是以被告之「朋友」、「朋友 的朋友」等,均能依貼文內容尋找所設朋友為「很暴躁」 或搜尋「很暴躁」之臉書網頁,由此顯可知悉被告所稱「 很暴躁」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誤。
(三)被告前開貼文指涉告訴人為「瘋女人」等語,使其他人因 而貼文回應關於被指涉對象之看法或評價,是以被告此舉 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評價,並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告 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故而該負面言語,並非僅使告訴人 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亦即並非僅影響 告訴人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而已,依社會通念及個案利益衡 量,均得認該言語足以影響告訴人人格價值應為社會一般 人正當認識與尊重之地位或狀態,且明顯貶損社會對告訴 人人格之評價,傷害其人性尊嚴,當屬侮辱性言語無疑。 被告辯稱無主觀犯意,顯不可採。
(四)被告任意貼文,純屬對於告訴人個人人格予以評價,並非 就事論事,復未涉及公共事務,亦無助於事實真理之發現 或達到監督政治、社會之功能,難認係針對特定具體事項 所為之意見或評論,要與憲法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不 符,另附此指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 上開施行法第2 、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而西元2011年7 月人權事務委員 會,針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20條,作成一般性 意見,其中47段涉及毀謗立法原則,明確指出:「締約國應 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 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指自由刑)絕不是適當 的處罰」。基此,公然侮辱罪之行為人所為不當言語,被害 人既然另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可資主張,則僅因不當



言語,就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此指科處自由刑),顯有 抵觸上開公約之疑義,因此,本院認本案並非最嚴重案件, 依罪刑相當原則,不應處以拘役之自由刑,故綜合全情,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適 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47號
被 告 曹峰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峰銘陳慧祥曾為男女朋友惟已分手,曹峰銘前因細故與



陳慧祥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透過網際網路,在其 所申設帳號「曹峰銘」FACEBOOK (即臉書)上,公開刊登「 只要是我朋友,請把很暴躁刪除,一個瘋女人要去理會,不 要找我,不要被他的fb騙了,有本事把真實的照片放出來, 不要在那邊用假照片,也不是建國的人,說自己讀建國」等 足以特定陳慧祥、貶損陳慧祥在社會上評價之文字,而辱罵 陳慧祥
二、案經陳慧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峰銘固不否認於上開臉書網站為上揭貼文,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文章是伊PO的,但伊沒有 指誰,伊內心想的是陳慧祥,但伊指的很暴躁是臉書上的暱 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慧祥指訴甚詳 ,並有被告及陳慧祥臉書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被告為上 揭貼文後,有18個人按讚,暱稱「Jin-yu Li」等人並以留 言加入後續討論,此有上開臉書網頁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足 見加入被告臉書之網友,已知悉其所指之人為告訴人,該網 頁即處於公然或多數人得以閱覽品評之狀態甚明,是被告所 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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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