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31號
CHDM,102,簡,1431,201402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31號
                   103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890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2號);提
起公訴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789號),本院認為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福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福來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以 99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 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
(一)郭福來於102年6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 000號「廣善堂」前,見何美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掀起前述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後 ,竊得置放其內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3萬6000 元、市價約2萬4000元IPHONE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郵局金 融卡1張)後逃逸。逃逸途中,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將其 餘物品丟棄在不詳處所之大排水溝內。所得款項均供自己日 常生活花費使用完畢。
(二)郭福來於102年6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 000號「勤發園藝」前,見曹又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奮力徒手掀起前述機車置物箱後, 竊得置放其內之皮包1個(皮包市價約7600元,皮包內有現 金約1000元、市價約2000元之紅色的聖經1本、及市價約300 元之白色化妝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提款卡5張)後 逃逸。逃逸途中,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將其餘物品丟棄在



不詳處所之大排水溝內。所得款項均供自己日常生活花費使 用完畢。嗣經何美智曹又勻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三)郭福來於103年1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路0段00號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劉淑專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黑色腰包1只(內有黑色零錢包1只、手錶1只、NOKIA手機1 支、現金947元等物)。得手後,藏放在自己穿著之背心內 ,並隨即逃離現場,嗣員警巡邏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黑色腰包1只(已發還劉淑專)。
(四)案經何美智曹又勻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郭福來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何美智曹又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劉淑專於警詢之證述。
(三)竊盜附近路口裝設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33張暨現場照 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暨被害人劉淑專被竊物照片2張。(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劉淑專之贓證物認領管單。
三、核被告郭福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 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簡字 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接續執行後 ,於100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非良好,其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 行竊、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 訓,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業賠償告訴人曹又勻1萬元 ,且曹又勻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僅賠償告訴人 何美智1萬5000元,尚欠何美智4萬5000元仍未履行;被害人 劉淑專已取回失竊物品,被害人等之損失均已有減輕等情,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郭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一)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郭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二)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郭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三)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