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13號
CHDM,102,交訴,113,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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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詹岱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詹益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彰水路2 段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彰水路2 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 口時,適有賴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水 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亦經該路口,迴轉改由北往南行駛,詹 益麟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右後方因而擦撞賴欣怡所騎駛之上 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賴欣怡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 手肘及左手擦傷、左臀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詹益麟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留 在現場關心傷者傷勢或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資料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者外 ,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 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輔 佐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無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 認皆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益麟固坦承其 與被害人賴欣怡於上揭時地發生擦撞,下車見被害人人車倒 地後,沒有打電話也沒有報警,也沒有留下身分資料,就回 到車上駕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行,辯稱:她自己來撞我,我看到車輪胎沒氣就先開 去修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詹益麟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賴欣怡騎乘重型機車, 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見被害人賴欣怡人車倒地後,未留 在現場提供必要救護協助,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即駕 駛原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欣怡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背面、第33頁背面), 前後陳述核無矛盾;而被害人賴欣怡於102 年7 月28日下 午2 時41分因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左臀及雙膝擦挫傷 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一節,有 該院診斷書1 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9頁),復有手繪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 紙、肇事路口監視錄影截取畫面2 張 、肇事現場照片6 張、機車與自小客車車損照片4 張、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均堪佐證人即被害人賴欣怡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屬實,再者,被害人賴欣 怡與被告詹益麟素昧平生,兩者間之損害賠償亦早在偵訊 前即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當無干冒 偽證刑責陷構被告詹益麟入罪之虞,應相當可信。(二)又證人即被害人賴欣怡於警詢中供稱:「…我遭撞擊後受 傷倒地,該計程車駕駛…有下車查看我的狀況並詢問我有 沒有怎麼樣,我跟該男子說:『我的機車受損還有我的醫 藥費你都要負責。』但該男子沒有回答我就上車由彰水路 往南駛離,沒有幫我報警或是叫救護車。後來是路人幫我 打119 及報警並將車牌號碼記下…」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其騎乘機車和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 發生車禍受傷後,被告有下來看2 、3 分鐘,就跑掉了, 報警和叫救護車都是路人幫忙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 ;可知被告詹益麟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被害人賴欣 怡,並目睹被害人賴欣怡人車倒地一節甚明,而被告詹益 麟更於警詢供稱:伊覺得沒有什麼特別的事,也有跟對方 說「妳有受傷」,但伊要修理車,就先行離去等語(見偵



卷第8 頁),足見其對被害人賴欣怡受有傷害一事主觀上 應有清楚認識,而被告竟未予任何協助或留下任何年籍資 料即駕車離去,其肇事逃肇之犯行甚為明確,且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 事原因如何、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非所問,至 多僅為事後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是其上開所辯係 被害人自己來撞云云,縱然屬實,仍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益麟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賴欣怡成傷而 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 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為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一走了事,固值非難,然被告 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新臺幣6 萬元以為賠 償,此據被告及被害人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



明(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 又觀諸肇事現場路口,彰水路2 段雙向內側快車道均禁行 機車(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之現場照片),且被害人騎 乘機車直接在該路口迴轉,路權自較直行於彰水路上之被 告為後,可見肇事因素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又參酌被 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危險之程度,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罪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綜觀本案犯罪情狀 ,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逕自離去規避責任行為,實非可取,併參酌 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初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年逾六十,曾因輕微中風就醫, 目前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年老體衰,屢不顧子 女勸誡,駕駛汽車外出,案發後更因騎乘機車在外發生車 禍受傷,除據輔佐人於本院陳述甚詳外,尚有道安醫院、 員生醫院病歷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 ),若本件科以6 月有期徒刑,被告前案受6 月有期徒刑 之緩刑宣告,將甚有可能遭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應足以嚇阻被告再犯,並使其深切記取 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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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