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58號
PTDV,99,訴,758,201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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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G○○ 
視同上訴人 戊○○ 
      O○○ 
      Q○○ 
      D○○ 
      丙○○ 
      黃○○ 
      未○○ 
      申○○ 
      J○○ 
      甲○○ 
      丑○○ 
      巳○○ 
      辰○○ 
      午○○ 
      子○○ 
      玄○○ 
      乙○○○
      天○○ 
      宇○○ 
      M○○ 
      N○○ 
      L○○ 
      K○○ 
      F○○ 
      宙○○ 
      酉○○ 
      壬○○ 
      辛○○○
      B○○○
      癸○○ 
      地○○ 
      寅○○ 
      亥○○ 
      E○○○
      戌○○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己○○、屏東
長治鄉農會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即原告R○○○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714,160 元(計算式:(482.82 +783.67) ×6300×29/324=71
416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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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