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G○○
視同上訴人 戊○○
O○○
Q○○
D○○
丙○○
黃○○
未○○
申○○
J○○
甲○○
丑○○
巳○○
辰○○
午○○
子○○
玄○○
乙○○○
天○○
宇○○
M○○
N○○
L○○
K○○
F○○
宙○○
酉○○
壬○○
辛○○○
B○○○
癸○○
地○○
寅○○
亥○○
E○○○
戌○○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己○○、屏東
縣長治鄉農會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即原告R○○○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714,160 元(計算式:(482.82 +783.67) ×6300×29/324=71
416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