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3號
PTDV,103,補,53,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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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王俊傑
      王性融
被   告 王素粧
      王素貞
      王金福
      李阿對
      陳至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屏東縣萬丹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之
  抵押債權額合計為新台幣120 萬元【計算式:500000+0000
  000 ×(30/100 +40/100 )=0000000 】,而原告王俊
  傑、王性融於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3 分之
  1 、3 分之2 ,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合計為8,877,218
  元【計算式:(1753.07 +1770.17 +1765.85 +1051.78
  )×1400=877218】,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
  件訴訟標價額應以抵押債權額核定為120 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不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陳貼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併被告李阿對陳至浩2 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其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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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