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王俊傑
王性融
被 告 王素粧
王素貞
王金福
李阿對
陳至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屏東縣萬丹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之
抵押債權額合計為新台幣120 萬元【計算式:500000+0000
000 ×(30/100 +40/100 )=0000000 】,而原告王俊
傑、王性融於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3 分之
1 、3 分之2 ,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合計為8,877,218
元【計算式:(1753.07 +1770.17 +1765.85 +1051.78
)×1400=877218】,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
件訴訟標價額應以抵押債權額核定為120 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不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陳貼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併被告李阿對、陳至浩2 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其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