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1號
PTDV,103,司繼,21,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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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呂和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和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和芳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確定後 ,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依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 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且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中華 日報;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支出包含公示催 告裁判費及登報費、郵費、裁定報酬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 同)2,744 元,而後續尚需為申報遺產稅、移交遺產等遺產 管理事項;又被繼承人呂和芳之遺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 行時,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為免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代 墊費用無法取得,且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 理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狀請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 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呂和芳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100 年 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確,堪認為真實。準此,聲 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公示催告之登報證明、鴻 興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約僅



有不動產5 筆,而除強制執行債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114 號公示催告事件之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參,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 又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呂和芳之 遺產負擔,至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 元 ,亦已裁定由被繼承人呂和芳之遺產負擔,皆無庸再重複納 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 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 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內容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 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 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 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2,000元為適當。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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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