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61號
PTDV,103,司繼,161,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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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61號
聲 明 人 洪唯閔
      洪靖傑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盧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盧乃碧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列聲明人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盧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盧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號 )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被繼承人盧長於103 年1 月29日死亡,聲明人主張其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洪唯閔、洪 靖傑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先順位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 女盧乃碧同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外,尚有被繼承人 之子女盧天賜盧勝賢盧榮茂、盧鵬翔、吳盧榮美、盧美 麗、盧秋杏、盧亦琳未拋棄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 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先順位 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洪唯閔洪靖傑依法即無 繼承之權,是聲明人洪唯閔洪靖傑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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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