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確為取回本利之必要方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罪與重利罪,二者非牽連犯云云,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原審之調查,證人宋文桂、陳 村、林炎山、鄭世銘、朱吉昌、江小萍均證稱:於案發過程中在各該時、地,並未發現被害人許龍裕遭到脅迫之異常情形,又許龍裕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等人前往台北途中遇警臨檢時,員警亦未發現有何不法脅迫,另許龍裕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後三次自往法院與代書江小萍會同辦理租約公證事宜,為何未直接向法院報案﹖原審不採前述證人之證詞,並置遇警臨檢及得自由出入法院之事實於不顧,偏採許龍裕之指述,其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㈢前述證人朱吉昌等人均證稱:無發現許龍裕等遭受脅迫之情形,而許龍裕却再三陳稱:其自由受到不法妨害云云,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原審對雙方進行測謊,以辨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許龍裕、王如燕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指述,上訴人於警訊中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於上訴人住處查扣之許龍裕、王如燕夫妻所有之⑴傳真機一臺⑵許龍裕印鑑章一枚、印鑑證明一張⑶王如燕之身分證一枚、印鑑章一枚⑷台中市○○區○○段五七九號土地所有權狀一張⑸台中市○○路○段一五九之七四、一五九之七四號二樓之一房屋所有權狀一張⑹台中市○○路○段一五九之七五號房屋所有權狀一張⑺台中市○○路○段一五九之七四號二樓之二房屋所有權狀一張⑻台中市○○路宏福三巷一號房屋所有權狀一張⑼台中市○○路○段一五九之七四號地下一樓房屋所有權狀一張等物,及關於上揭設定抵押權予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物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罪刑,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共同連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強押許龍裕、王如燕,且許龍裕家中之珠寶係綽號「林仔」的男子到許龍裕家裡拿的,並非伊搜括的,伊亦無恐嚇許龍裕、王如燕交出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是許龍裕自願交給伊代為出售。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亦係許龍裕自願與伊等前
往台北找王如燕,王如燕亦係自願與伊等南下台中,伊並無恐嚇或毆打許龍裕,均是其他債主所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亦係許龍裕自己願意辦理抵押權登記予伊,伊並未使用強迫手段。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許龍裕家中的物品並不是伊所搬走,因許龍裕的住宅已經出租給許永春,伊見許龍裕無家可歸,又怕被其他債主找到,才請許龍裕到伊家暫住,並未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云云,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對於證人劉倉結、宋文桂、陳 村、林炎山、鄭世銘、朱吉昌、江小萍等人之證言,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本件事證明確,共同被告許永春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許龍裕、許永春進行測謊,並無必要。另上訴人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另犯之重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復在判決內加以說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按牽連犯,須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始足當之,如犯罪行為已完成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名,且他罪名並非該已完成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二者之犯罪各別,行為獨立,則應併合處罰。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所犯重利罪完成後,始另行起意,犯本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已在判決內說明其認事採證之理由,而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客觀上並非所已完成之重利罪之必要方法行為,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雖判決內對於上訴人所犯二罪間,並無牽連關係並非牽連犯,未詳細說明,稍嫌簡略,但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均已加審酌,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犯重利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論處罪刑,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