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雲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撞擊被害人林錢之地點,為已越過十字路口後,再向前行三十公尺處之快車道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未減速慢行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為四、五十公里,並未越過規定之速限,且撞及被害人後,上訴人之廂型車仍在車道中央,並未偏離車道,如非被害人突然闖入車道中央,即不可能肇事,原審對於構成過失要件之事實未予調查,而錯引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吉時利企業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出售外勞之日常用品,而公司貨物之運送均由公司僱用之司機朱信東擔任,上訴人僅於朱信東請假或客戶急需叫貨而朱信東不在時,始代替朱信東送貨,而非屬經常性工作,且上訴人替代送貨之車輛為PH-八九三三號廂型車,該車平時充當上訴人之交通工具;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未予深究,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吳昌文(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進揚(跟在上訴人後面駕駛之人)之證供,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等在卷可憑,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上訴人為日常用品之零售商,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貨物給客戶為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已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係自用小客貨車,裡面堆有裝貨之紙箱,有照片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另敘明上訴人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等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時速約四、五十公里,於一百公尺前即已看到被害人」,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自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前方約三十公尺附近欲穿越馬路,而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經送
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讓通過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被害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上訴人之行為有過失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所陳各項,或係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誤解,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並未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