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曾於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車輛,惟上訴人於當時係從事噴漆工作,為有正當職業之人,絕非基於常業竊盜犯意竊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常業犯意竊盜車輛,尚有未洽。㈡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十九以外之竊取自用小客車犯行及恐嚇犯行均否認參與,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於警訊供承「……是蘇勇旭拿我的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的,因為他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時,我都在場。」(見一審卷第六十頁),「……以上七件(即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十九所示七件竊車行為)均是我與蘇勇旭共同前往後,由蘇勇旭與我撥電話向車主勒贖滙款」(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並依此認定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所示六件恐嚇取財及附表貳編號十九所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顯均有參加,然此認定實有不實之處,因上訴人於警訊時係供稱:「……是蘇勇旭拿我的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的,我類似聽過他好像在向被害人恐嚇的口氣,」「……但恐嚇部分,我不知道,可能是蘇勇旭借我的手機向被害人恐嚇的」等語,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所供也是一樣,為何警訊筆錄記載會與口供有差別,應予查明,且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毀損等犯行,並以所犯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常業竊盜罪處斷,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罪刑,並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對於部分犯行之自白,共犯蘇勇旭、張世杰、蔡松君以及被害人莊廣遠、楊順吉等人之供述及卷附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滙款通知單、滙款回條及扣案之行竊工具等物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從上訴人於偵審中不否認伊有與蘇勇旭共同為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十九所示七件竊車行為,俟向被害人恐嚇取得款項後,均分得相當數額贓款等情,並於警訊時供稱:「……是蘇勇旭拿我的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的,因為他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時,我都在場」(見一審卷第六十頁所附警訊筆錄),「……以上七件(即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十九所示七件竊車行為)均是我與蘇勇旭共同前往後
,由蘇勇旭與我撥電話向車主勒贖滙款」(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所附警訊筆錄)等語,足認上訴人就附表貳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所示六件恐嚇取財行為,如附表貳編號十九所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顯均有參與,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均供承無正常職業,其於約半年期間,即夥同他人密集犯下如事實欄所示二十次竊盜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顯係以竊盜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訛等理由綦詳。且查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意旨雖稱:警訊筆錄記載伊供承有與蘇勇旭共同撥電話向車主勒贖滙款一節與伊口供不符云云,惟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受法官訊問:「向被害人恐嚇總共幾次?獲利如何?」,據答:「都是蘇勇旭打電話恐嚇,不是我打電話的,蘇勇旭取得贖款後有分我幾千元」等語(見一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摒除該警訊筆錄之證據,從上訴人與蘇勇旭共同竊取被害人車輛,俟蘇勇旭撥電話向被害人勒贖錢款後,其均分得部分錢款等情,亦足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行為,即縱認警訊筆錄與上訴人錄音口供未盡相符,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難執以指摘原判決即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