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41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潘足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潘足美於民國90年6 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95年3 月起各筆本
金結算至95年8 月9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1321元及
費用新臺幣600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2415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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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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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潘足美 │自民國95年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6989 │ │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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