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371號債 權 人 李太霖債 務 人 徐明柱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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