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776號
TPSM,90,台上,3776,200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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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一一五號「愛兒玩具店」(登記負責人為許績勇),未經許可,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販售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發及不具殺傷力之西德製RG九模型手槍一支予蘇力川(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蘇某購得該手槍後即自行取出阻鐵,打通槍管,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將該手槍連同上述子彈五發寄放在李坤添處(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嗣經警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查獲李坤添,並扣得上開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刑,並就上訴人被訴販賣槍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販售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發予蘇力川,而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刑。惟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有販賣槍、彈予蘇某之事實,辯稱本案扣案之槍、彈係蘇某自己改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而蘇力川於原審亦證稱:「(是否本案子彈買來後有改造?)是的,是我自己改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原判決不採信蘇某上開證詞,其理由雖謂:蘇某自警訊以迄發回前原審(上更二審),到庭多次均未曾言及有改造「子彈」之事,迄至原審始答稱該子彈經其改造,若蘇某確有改造「子彈」情事,不可能於歷審中隻字未提,迄至原審經上訴人之辯護人請求訊問之情形下始供出上情云云。惟卷查蘇某於發回前原審(上更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訊問時已陳稱:「(子彈也是自己做的?)是的」、「(為何要改造?)當是為了好玩,可打松鼠」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上更一審卷第一三○頁反面)。則原判決理由謂蘇某於原審上更二審以前,到庭多次均無隻字提及有改造「子彈」之事云云,似與卷內筆錄資料內容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本件查扣之西德製RG九模型手槍,如未將該槍管之阻鐵取下打通,並不具有殺傷力,但若已將槍管打通,即具有殺傷力;而上訴人販賣上開手槍予蘇某時,並未將槍管中之阻鐵取下,係蘇某於購買後自行取出阻鐵,打通槍管,因認上訴人所販賣之手槍並不具有殺傷力,而就其被訴販賣手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卷查蘇力川於第一審訊問時陳稱:「(RG九槍槍管是你打通的?)不是,那是買來就這樣的」、「(你買來時槍管即已打通?)是的」(見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頁)。嗣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訊問時亦陳稱:「(阻鐵何人取下?)買來就已取下,但槍枝不完整」、「(該槍管內之阻鐵是誰拿掉



的?)我買來時即已沒有阻鐵,我以前說鐵片是我拿掉的,該鐵片是指拉桿之鐵片,本來已壞掉了,我將他拿掉」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七三頁、第二八六頁反面)。若其上開所陳屬實,似對上訴人不利。原判決雖以蘇某之陳述反覆不一,且與其在第一審初次訊問及原審訊問時所述該槍之阻鐵係其自己取下等語不符,而不予採信。惟查蘇某在第一審對於其打通槍管之方法陳稱:「槍管後面有個螺絲,將螺絲拿起來就可以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頁)。似與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時所陳:拆除阻鐵應具專業知識等語,及證人劉義孝於同次訊問時所陳:「(拆除須何工具?)電鑽與鐵鎚,具(據)我所知有犯人只用這二種工具 ……」等語,及證人劉三駒在第一審所陳:「槍管中有阻鐵片……用尖銳鑽器即可將栓片取下,取出阻鐵片」等語,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警正科員詹登燦製作之「西德製八MM金屬模型槍研究分析報告」第參節第三小段內所記載:「……據王聯明改造槍枝集團稱:要改造模型槍非常容易,僅需以電鑽將槍管阻鐵焊接點鑽開取出阻鐵即可……」(見上訴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八四頁、第二五九頁),似有不同。究竟將上開手槍之阻鐵取下而打通槍管之必要方法為何?依蘇某所說明之前揭方法能否將該槍之槍管打通?此與判斷蘇某所陳該槍係其於購買後自行取下阻鐵,打通槍管一節是否可信攸關,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究明,徒以蘇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與前供不符,而遽予摒棄不採,尚嫌速斷。㈢、原判決認定蘇力川係以七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前揭「尚未取下阻鐵」而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發。惟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稱:其係以約一萬四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劉三駒購入同型(即西德製PPK RG八○○、RG九等型號)之手槍,而以一萬四千元至一萬七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辜發明及他人(含過路之陌生人),另售予辜發明空彈殼每發五十元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三號偵查影印卷第二十二頁、三十二頁、四十三頁、四十四頁、一審卷第二三九頁、二四○頁、二七五頁)。則蘇某向上訴人購得該槍之價格,顯較上訴人出售同型槍枝予他人之價格昂貴數倍之鉅,其原因何在?似值進一步加以探究。且卷查另案涉嫌向上訴人購買上述同型槍枝之辜發明於警訊時供稱:「甲○○對我稱RG八○○槍管內阻(鐵)片排除的每支要新台幣伍萬元,我買的同樣的槍械因差阻(鐵)片在槍管內要排除,價錢相差很大,所以我買裡面含阻鐵的槍械,子彈無彈頭,要自己加裝彈頭,內裝填為制式火藥」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影印卷第五頁)。證人黃萬發於第一審亦證稱:「RG九與RG八○○皆屬同一型之西德製八MM金屬模型槍……槍管阻片可輕易取出,槍管沒有膛線,具撞針,若裝填子彈適當,具有很大之殺傷力,適合近距離使用,若阻鐵取出,與真槍無異,甚至比制式左輪點三八手槍性能還好,殺傷力更強,亦可發射相同尺寸之制式子彈,價格大盤三萬餘元,中盤售價約五、六萬元,市面價格甚至有賣到十二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一六八頁)。而辜發明於警訊時亦陳稱:其以每把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入上述同型之手槍後,將槍管阻鐵取下,透過陳南榮居間介紹以十二萬元之價格轉賣他人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偵查影印卷第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依渠等上揭所述觀之,已拆除阻鐵打通槍管同型槍枝之售價,似較未拆除阻鐵之槍枝貴達數倍以上。究竟蘇某所支付之七萬元,與其向上訴人所購買之「尚未拆除阻鐵」之同型西德製RG九模型手槍及子彈五發之價格是否相當?又上訴人既以一萬四



千元至一萬七千元不等之價格將尚未拆除阻鐵之同型手槍販售予他人,何以竟以七萬元之高價將同屬未拆除阻鐵之本件槍枝及子彈五發販賣予蘇某?而蘇某何以竟願以此高價向上訴人購買該槍?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判斷蘇某向上訴人購買之前揭槍枝究竟是否具有殺傷力攸關,自有深入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自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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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