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曾榮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
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
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832元,其中已
到期本金8,332 元,應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2,416 元、違約金雜費計84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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