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岳父邱連和所有之高雄市○○○路一二○巷二號三樓房屋是欲贈與乙○○之妻,為免贈與稅,被告乙○○竟與孫真珠同謀,將該屋信託登記予其妹孫真珠,而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不知情之邱連和與孫真珠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持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簿上。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復夥同其子即被告甲○○,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並持往地政機關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致使公證處於公證書上,地政機關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證書之正確性,並藉此逃漏贈與稅,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告訴人孫真珠雖一再指稱前開房屋係其向邱連和購買,並非被告乙○○所信託登記云云。但前開房屋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乙○○保管,亦由其管理出租、收取租金,房屋稅亦由其繳納。又孫真珠稱購屋資金中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是向孫進明借款,然就借款次數、利息等,其與孫進明夫妻二人所供有極大出入,所稱前開房屋是其購得,委託被告乙○○出租,以所得之租金奉養母親,尚不足採,應以受乙○○信託登記取得,較符合事實。又遍觀偵查卷並無邱連和欲將前開房屋贈與乙○○之妻之證言,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是為幫忙邱連和逃漏贈與稅而將前開房屋信託登記給孫真珠,既無贈與之事實,當無逃漏贈與稅之可言,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即有誤會,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另告訴人認為係偽造其名義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之授權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為係其筆跡,且經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該印鑑證明書是本人所申請,並未授權他人申請。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其簽名字跡,雖該二機關鑑定結果不同,但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不同之處何在,何以不同,未見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難謂無重大瑕疵,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述各文件上之簽名如何與其本人簽名相同,其相同之處何在,於所附筆跡鑑驗說明上,均有詳細勾勒說
明,合乎科學原則,自屬可信。該授權書既已授權被告乙○○持該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可見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孫真珠所為,至於為何未蓋用變更後之新印鑑章,則為應可歸責於告訴人孫真珠之事由,與被告等無涉。孫真珠雖一再指稱是遭被告乙○○所盗用印文或其曾委託被告乙○○辦理土地分割或保存登記時,被告乙○○將他案之證件挪用到本件移轉登記上,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甲○○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一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乙○○予以論科,尚有未洽。此部分自應撤銷改判,另為其無罪之諭知。另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意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就何以孫真珠已辦理變更印鑑,如經其同意何以仍使用舊之印鑑證明,均未調查,已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二)、被告乙○○要模仿孫真珠字跡並非難事,就上開房屋由孫真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孫真珠之簽名,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相異,究何者為真,原審漏未調查,亦有違法云云。惟查:移轉予被告甲○○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孫真珠之簽名是否真正,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雖相異,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參酌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之授權書上孫真珠之簽名,經該二機關鑑定結果均認係其筆跡,且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係其本人所申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如何與其本人簽名相同,其相同之處何在,有詳細勾勒說明,而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不同之處何在,何以不同,未見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乃認以前者之鑑定較為可信,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上訴意旨第二點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已非適法。又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書上孫真珠之簽名既屬真正,原判決乃認不能以未使用孫真珠之新印鑑,而令被告等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所為論斷,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第一點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應為如何之調查,亦未敘明調查後,如何能推翻簽名真正之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徒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以孫真珠所稱前開房屋是其購得,委託被告乙○○出租,以所得之租金奉養母親,尚不足採,應以受乙○○信託登記取得,較符合事實。其採證認事有諸多違背常理,且逕認孫真珠與邱連和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支付四十三萬五千元,係由被告乙○○提供而由孫真珠開票,採證亦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就被告乙○○係因邱連和病危始將上開房屋信託登記予孫真珠,亦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就上開房屋由邱連和移轉登記予孫真珠部分,係起訴被告乙○○明知邱連和欲贈與其妻,為免贈與稅,竟代理不知情之邱連和,與孫真珠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而信託登記予孫真珠,乃認此部分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此部分經原審認應非孫真珠所買,係被告乙○○信託孫真珠,但不成立上開罪名,經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此部分為指摘,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又起訴另指被告等以不實之孫真珠與甲○○間買賣契約,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於公證書上,地政機關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文書上,亦涉犯上開罪名,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亦非合法,均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