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758號
TPSM,90,台上,3758,200106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同案判決確定之劉德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以刊登廣告販賣「香港六合彩明牌」煽惑他人簽賭為手段,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租用台中市○○路八十九巷一六一弄十三號二樓為基地,依電話公司轉售私人電話之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王榮義」、「溫淑菁」、「張麗雅」、「楊燕娟」、「劉德川」等人之身分證,委由台中市內某店號不詳且未悉其情之刻印店偽造「王榮義」等五人之印章,由甲○○負責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王榮義」等五人之印文於各該名義人之電話過戶申請書上,據以分別偽造「王榮義」等五人之電話過戶申請書,足生損害於「王榮義」、「溫淑菁」、「張麗雅」、「楊燕娟」、「劉德川」等人,繼將其與劉德榮在報紙廣告中所找之十六支私人轉售之電話,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四日分別過戶予「王榮義」等人之名義,其中(○四)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六支電話,以「王榮義」名義裝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四八六號五樓,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支電話,以「溫淑菁」名義裝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十六號七樓,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支電話,以「張麗雅」名義裝設在台中市○○路八○○號十二樓、0000000號電話,以「楊燕娟」名義裝設在台中市○○路八十九巷一六一弄五號六樓之八、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五支電話,則以「劉德川」名義裝設在台中市○○路七九八號十樓等無人居住之處所,再以辦理電話轉接或另拉暗線之方式,將電話轉接至上開忠勇路八十九巷一六一弄十三號二樓基地,並由甲○○將其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底及同年二月初,在台中市○○路寒舍泡沫紅茶店向不詳姓名者所購之「張國寶」、「陳次溫」、「陳順晉」之身分證,及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之「張國寶」、「陳次溫」、「陳順晉」等人之印章,交由石旺得携往台中郵局、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寶島銀行台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於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張國寶」、「陳次溫」、「陳順晉」等人之印文,藉以偽造「張國寶」、「陳次溫」、「陳順晉」等人之申請書,持向上開各銀行辦理開戶手續,足生損害於「張國寶」等三人;另由劉德榮以設在台中市○○路一六一號之「香港中國銀行投資理財集團」台灣總部名義及電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連續在報刊、雜誌及俗稱第四台之有線電視台等媒體上大肆刊登販賣六合彩明牌廣告,以該集團「持有六合彩絕對掌控權」,且經香港彩券局授權「獨家權威」、「期期必中」、「牌



支有任何失誤無條件理賠八百萬」及「法界知名大律師陶百川與中銀集團訂立契約」,有法律顧問證書等不實之廣告詞,煽惑不特定人參與簽賭六合彩之犯罪行為,誤信彼等果真有六合彩明牌而主動以電話聯絡,要求以現金換取明牌,彼等於接到求取明牌之電話時,即告以保證必能獲得明牌等語,並提供上開以「張國寶」、「陳次溫」、「陳順晉」等人名義在台中郵局、寶島銀行台中分行、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開戶之帳號,指示求取明牌之人先滙入小額滙款,如對方將款滙入後再來電詢問時,即向對方自稱因地位低,經理責怪其所收會費太少云云,並要求對方再滙入多一點之金額,俟對方將款再滙入後,即再詐以入會為會員之金額仍不夠,希望再多加些,湊成整數等各式理由,使對方一再將款滙入上開帳戶,最後始再以該集團提供之六合彩號碼,係直接經香港政府授權,為防所報明牌外漏,須再滙入若干之保證金,以擔保所報明牌不致洩露,俟簽中後,如未外漏,再將保證金退還云云,彼等為取信於求取明牌之人,並由劉德榮甲○○分別偽造「香港皇家政府」、「彭定康」、「陶百川」或「于定政」、「王曉芳」、「盧晉德」等人之印章,再以所偽造之各該印章,分別偽造「香港皇家政府」、「彭定康」之印文,並偽造「彭定康」、「簡大維」之署押,據以偽造「香港皇家政府港督:彭定康、彩券局長:簡大偉」核發之「香港彩券局授權書」,及偽造「香港皇家政府」、「張國寶」、「陶百川」之印文,暨「張國寶」、「簡大偉」之署押,據以偽造「立書人:中銀集團總裁張國寶、見證人:陶百川律師,並加蓋香港皇家政府印文」等內容之「香港中國銀行企業財團契約書」,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本票上面偽造「張國寶」之印文,據以偽造張國寶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本票,及偽造「于定政」、「王曉芳」、「盧晉德」、「陳順晉」、「張國寶」之印文,據以偽造經香港中國銀行出納于定政,會計王曉芳、總經理盧晉德、董事長陳順晉、總裁張國寶等人蓋章,面額港幣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付款地香港中環德輔道中二號之金融本票,而將所偽造之「香港彩券局授權書」、「香港中國銀行企業財團契約書」及張國寶本票或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寄給滙款人(偽造之時間,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十二、十四、十五及附表㈡、㈢所示),足生損害於張國寶陶百川于定政、王曉芳盧晉德陳順晉等人,使各滙款人深信不疑,受騙至已無法再將款滙入上開帳戶後,再以電話詢問明牌時,劉德榮甲○○等人即自行胡亂編扯一組六合彩號碼供其簽賭,如僥倖簽中,則要求簽中者與渠等以六、四或五、五分帳,並要求將款滙入上開帳戶,倘未簽中,則以因總裁與香港連線失誤等語搪塞,鼓吹滙款人於下期繼續簽賭,倘不幸又未簽中,則又以因經理出錯,總裁已下令更換經理職務等語搪塞,鼓吹滙款人下期再簽,一定會中云云,而連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詐騙金錢;嗣馮振武、陳俊隆(均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初,陳豐祿(已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初,石旺得(已判刑確定)及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均明知該集團專在行詐騙財,乙○○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加入該集團,與上訴人甲○○劉德榮馮振武、陳俊隆、陳豐祿石旺得共同為上開犯罪行為,而負責執行其中部分任務,或接聽電話,播報明牌或幫忙寄送前揭授權書、契約書或本票予滙款人,先後共向周寬和等四十五人詐取約三千六百九十四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㈣所載),上訴人甲○○乙○○等人均賴以為生,以此為常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前揭忠勇路八十九巷一六一弄十三號二樓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始加入該犯罪集團,而依原判決附表㈣所示,被害人周寬和等多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均已開始受騙而滙入款項,此部分似與上訴人乙○○無關,又在此之前難認上訴人乙○○有何犯罪行為,乃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共同向周寬和等四十五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㈣所示約三千六百九十四萬元,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本院前審發回意旨,已予指摘,原判決仍予論科,自有未當。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底及二月初,向不詳姓名者購得「張國寶」、「陳次溫」、「陳順晉」之身分證,委由不詳姓名者偽刻上開三人之印章,交由石旺得携往台中郵局等辦理開戶手續,惟依原判決附表㈣所示被害人周寬和等多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間已有加入會員並滙款入上開帳戶情形,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亦有矛盾。實情究何﹖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殊嫌疏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