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五、二三二六、一九七七、二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共犯簡炎煌之供述,證人廖先傑、李瑞榮、楊寶桂、林劍明、易金章、楊美秀等之證詞,扣案水果刀,卷附贓物領據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牽連犯強盜(盜匪)及竊盜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固應予分論併罰,但如認數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罪論處,即無仍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亦同。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刑罰權均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如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本件起訴事實欄已載上訴人竊取機車及安全帽,供為交通工具,至盜所搶劫被害人財物等情。依此事實,上訴人所犯盜匪及竊盜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敍述上訴人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第一審亦認上訴人所犯二罪,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論以二罪,檢察官且僅就盜匪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即上訴人並未上訴),但原審審理結果,既已認上訴人之竊取機車及安全帽,係為遂行其盜匪目的之方法行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受檢察官上開見解之拘束,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竊盜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而就全部事實一併予以判決,不得以竊盜罪部分形式上並未上訴,即謂已判決確定,置而不論,亦不因第一審法院誤認竊盜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且已移送執行完畢而異(已執行之刑,應於將來全案執行時,予以扣除,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意旨以竊盜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原審仍併予審判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誤會。又依前述,原審就竊盜罪部分併予審判,於法既無不合,雖未於理由內說明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但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
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