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9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吳明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吳明佳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 % 按月
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
准貸款額度新臺幣5 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4年1 月14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54,770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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