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68號
NTDM,105,訴,268,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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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全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美慧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全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美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徐昭全張美慧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昭全張美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俊宇2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
(二)徐昭全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溫志忠2 次、陳鎮興2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方式、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
二、嗣經警對徐昭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105 年7 月3 日16時45分許,至其位於南投縣○○鄉○○ 村○○路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溫志忠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徐昭全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徐昭全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上揭證人之警詢中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2頁),經核證人溫志忠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所述 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大致相同,是證人溫志忠於警詢 中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 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溫志忠於警詢時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昭全張美慧犯罪之其 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渠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 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昭全部分:
訊據被告徐昭全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3 、4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確有於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證人溫志忠通話,惟當日通話後溫志 忠並未至伊的住處找伊;另伊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 與溫志忠見面,然當時係由伊的藥頭詹丁諭直接與溫志忠交 易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徐昭全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俊宇陳鎮興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7至98頁、第173 至17 5 頁;他字卷第123 頁;偵卷第77至78頁、第84頁),且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8 張、扣押物品照片 8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通訊監察譯文、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 至32頁、第35至39頁、第40至44頁、第99頁、第106 至10 7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78 至179 頁、第188 頁、第 189 頁;他字卷第31至32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徐昭全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溫志忠部分: 1.被告徐昭全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乙節,業據被告徐昭全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7 頁反面),核與證人溫志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102 頁),復有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3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溫志忠於偵訊時結證稱:105 年6 月7 日14時許伊有 打電話給被告徐昭全,伊去被告徐昭全住處外面,跟被告 徐昭全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見他字卷第154 至15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徐昭全間 之對話,通話內容係伊要跟被告徐昭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一張」是指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講完電話 後約10、20分鐘伊就到被告徐昭全位於南投縣○○鄉○○ 村○○路00○00號之居所,在上址居所外面的馬路,以1, 000 元向被告徐昭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與被告徐 昭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 。衡之證人溫志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前後一致 ,且核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語義相符,復參 以被告徐昭全自陳:伊與溫志忠是朋友關係,二人間並無 仇恨等語(見警卷第46頁),證人溫志忠亦未曾證稱其與 被告徐昭全有何仇恨糾紛,則證人溫志忠當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徐昭全令入囹圄之動機 及必要。由此,益徵證人溫志忠上開所為有向被告徐昭全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 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
3.被告徐昭全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時間與證人溫志忠通話,惟當日通話後溫志忠並未 至伊的住處找伊等語。然稽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證人溫志忠於通話中提出其欲購買之數量為 「一千現金」後,被告徐昭全回應以「好啦」等語,足見 證人溫志忠與被告徐昭全已於通話中就買賣之內容達成合 意,通話後勢將碰面以完成交易,況被告徐昭全於警詢及 105 年8 月11日偵訊時均明確供承:伊於105 年6 月7 日 與溫志忠見面後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溫志忠等語(見 警卷第47頁;偵卷第41頁),是被告徐昭全於本院審理時 空言否認當日通話後有與溫志忠見面之事實,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4.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8 張、扣押 物品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相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2頁、第35至39頁 、第40至44頁、第108 至109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3 0 頁、第140 頁;他字卷第31至32頁)。綜上,被告徐昭 全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溫志 忠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溫志忠部分: 1.溫志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徐昭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時間通話後,二人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徐昭全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 頁反面),核與證人溫志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第105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0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溫志忠於偵訊時結證稱:105 年6 月11日18時11分、 36分,也是在被告徐昭全住處外面,跟被告徐昭全買1,00 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54 至156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徐昭全於105 年6 月11 日18時11分通話後,伊有前往徐昭全住處找徐昭全,並有 以1,000 元向徐昭全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 頁正、反面)。衡之證人溫志忠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所述內容前後一致,核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相符,參諸被告徐昭全亦坦承確有於附表二編 號2 所示時地與溫志忠見面,堪信證人溫志忠所述屬實。 3.被告徐昭全雖辯稱:當時溫志忠是在伊的住處內直接與詹 丁諭交易,交易價金1,000 元是由溫志忠直接交給詹丁諭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也是詹丁諭直接交給溫志忠等語。惟 查,被告徐昭全曾於105 年8 月11日偵訊時陳稱:溫志忠 到場時藥頭已經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是其前後所 辯顯有矛盾,已難遽信。且證人溫志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詹丁諭,交易當時僅伊與被告 徐昭全在場,該次交易係伊親手將1,000 元交付與被告徐 昭全,且係被告徐昭全親手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詹丁 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未見過溫志忠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是被告徐昭全上開所辯 ,無足採取。
4.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8 張、扣押 物品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相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2頁、第35至39頁 、第40至44頁、第108 至109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3 0 頁、第140 頁;他字卷第31至32頁)。綜上,被告徐昭 全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溫志 忠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美慧部分:
訊據被告張美慧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蔡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7 至98頁;偵卷第77至7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8 張、扣押物品照片8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2頁、第35至 39頁、第40至44頁、第99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7 至11 9 頁;他字卷第31至32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美慧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 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 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二人應無甘冒 重刑,無故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理,是被 告徐昭全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張美慧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徐昭全、張 美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於上揭各罪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徐昭全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張美慧所犯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張美慧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埔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4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張美慧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 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2.被告徐昭全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徐昭全雖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有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俊宇,惟其於警詢時稱沒有向蔡俊宇收錢(見警卷第46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及105 年8 月26日偵訊時亦稱是請 蔡俊宇施用,沒有收錢等語(見聲羈卷第5 頁反面;偵卷 第48頁),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徐昭全雖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鎮興,然其於警詢及105 年7 月4 日偵訊時均稱是請 陳鎮興施用,不用錢等語(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21頁) ,亦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被告徐昭全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 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 人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等之毒品上游係案外人詹丁 諭,惟本案偵查機關未因渠等供述而查獲詹丁諭販毒事證 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2 月23日投埔 警偵字第106000349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9 日投檢蘭勇105 偵2866字第5070號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4 月10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064 75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3-1、56頁)。 是被告二人並無供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四)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固均稱: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僅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更殃及施用者之家庭,造成諸多不幸,而毒品戕害 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二人未考慮 販毒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自應嚴予譴責,客觀上並 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張美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被告徐昭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更無所謂情輕 法重可言。從而,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 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昭全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已婚、家中有5 名子女、其中3 位尚未成年、配偶 在監執行、子女由其岳父母照顧、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未婚、家中有父母、業農、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徐昭全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張美慧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 格及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分工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係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性質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 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對 被告二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 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 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 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5 年7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77號鑑驗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 乃被告二人所共有,供渠等施用及販賣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上開驗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9874公克),為被告二人共 同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最後一次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 )之主刑項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6 只,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 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 昭全就本案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至被告張美慧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雖與被告徐昭 全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販毒價金均係由被告徐昭全所收取 ,被告張美慧未分取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一致( 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被告張美慧既無利得,自無 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TaiwanMobile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 二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昭全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二人如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罪刑項後宣告沒 收。
五、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 ,雖為被告徐昭全所有(見警卷第6 頁),然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現金3,900 元,雖為被告徐昭全 所有,然非販毒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徐昭全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6 頁反面),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本院諭知被告徐



昭全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如上,是於本案確定後,檢察 官於執行時如何處理此扣案款項,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 限,附此併敘。
伍、義務告發
依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8 至12頁、第66至70頁 )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0至22頁),案外人詹丁諭 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二人之罪嫌,然詹 丁諭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偵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241 條 規定予以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徐昭全張美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1 │蔡俊宇 │105 年6 月│南投縣埔里│徐昭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徐昭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 │23日18時35│鎮基督教醫│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23日│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 │分許 │院後方停車│18時12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書附│ │ │場 │共2 次與蔡俊宇持用之門號09│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表編│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1 │ │ │ │由張美慧以輪椅將斯時住院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療中之徐昭全推至左列地點後│張美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部分│ │ │ │,由徐昭全於左列時間,從張│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 │ │ │美慧包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 │ │販賣與蔡俊宇蔡俊宇則將價│ │
│ │ │ │ │金500 元交付與徐昭全。 │ │
├──┼────┼─────┼─────┼─────────────┼──────────────┤
│2 │蔡俊宇 │105 年7 月│徐昭全位在│徐昭全蔡俊宇聯繫後,由徐│徐昭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 │2 日18時許│南投縣國姓│昭全於左列時間、地點,從張│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 │ │鄉北港村國│美慧包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
│書附│ │ │姓路51-14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
│表編│ │ │號之住處外│販賣與蔡俊宇蔡俊宇則將價│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號2 │ │ │ │金500 元交付與徐昭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所示│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部分│ │ │ │ │張美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含│
│ │ │ │ │ │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被告徐昭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1 │溫志忠 │105 年6 月│徐昭全位在│徐昭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徐昭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7 日14時20│南投縣國姓│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7 日│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訴│ │分許 │鄉北港村國│14時許與溫志忠持用之門號09│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書附│ │ │姓路51-14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表編│ │ │號之住處外│由徐昭全於左列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3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時,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溫志忠│ │




│部分│ │ │ │,溫志忠則將價金1,000 元交│ │
│) │ │ │ │付與徐昭全。 │ │
├──┼────┼─────┼─────┼─────────────┼──────────────┤
│2 │溫志忠 │105 年6 月│徐昭全位在│徐昭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徐昭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11日19時許│南投縣國姓│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11日│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訴│ │ │鄉北港村國│15時25分許至同日18時36分許│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書附│ │ │姓路51-14 │共4 次與溫志忠持用之門號0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表編│ │ │號之住處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4 │ │ │ │由徐昭全於左列時間、地點,│時,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部分│ │ │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溫志忠│ │
│) │ │ │ │,溫志忠則將價金1,000 元交│ │
│ │ │ │ │付與徐昭全。 │ │
├──┼────┼─────┼─────┼─────────────┼──────────────┤
│3 │陳鎮興 │105 年5 月│徐昭全位在│徐昭全陳鎮興聯繫後,由徐│徐昭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22日18時許│南投縣國姓│昭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起訴│ │ │鄉北港村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姓路51-14 │約0.4 公克)販賣與陳鎮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編│ │ │號之住處外│陳鎮興則將價金1,000 元交付│追徵其價額。 │
│號5 │ │ │ │與徐昭全。 │ │
│所示│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4 │陳鎮興 │105 年6 月│徐昭全位在│徐昭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徐昭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11日19時25│南投縣國姓│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11日│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訴│ │分許 │鄉北港村國│19時15分許與陳鎮興持用之門│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書附│ │ │姓路51-14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表編│ │ │號之住處外│後,由徐昭全於左列時間、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6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時,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陳│ │
│部分│ │ │ │鎮興,陳鎮興則於同年6 月20│ │
│) │ │ │ │日於左列地點將價金1,000 元│ │
│ │ │ │ │交付與徐昭全。 │ │
└──┴────┴─────┴─────┴─────────────┴──────────────┘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6 包 │檢品編號:B05121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8000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796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B05121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2871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279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B05121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2578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2533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檢品編號:B05121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2481公克(淨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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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