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1號
PTDV,102,重訴,21,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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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丘洳蓉
被   告 羅濟宏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陳雙妹於民國83年5 月5 日邀同被告、羅 濟煥、羅濟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 0 萬元(原債權人為潮州鎮農會,因金融重建而由原告承受 ),借款期間為83年5 月5 日至85年5 月5 日止,並有利息 與違約金之約定,兩造立有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各1 件(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但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 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故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取得本院84年度促字第577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院93年執字第21353 號強制執行 案件),原告受分配後,上開貸款仍有本金650 萬元、利息 3,955,904 元、違約金1,122,009 元,共11,577,913元未獲 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因上開支付命令對被告未合法送 達,而經本院於101 年6 月8 日裁定撤銷在案。被告既為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 告應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縱然被告未於系爭借據用 印,然被告當時為醫學院高材生,智識程度高於一般人,被 告將其印鑑交付其母親即債務人陳雙妹,應認為被告已授權 ,或符合表現代理之要件,被告應負授權之責任。又系爭債 務原是81年間借貸,嗣經原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依據系爭 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及系爭債務發生延期 清償之事實在民法第739 條之1 修正施行前,依實務見解, 該延期清償對被告仍發生效力,被告應對系爭債務負責,以 維護原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77,913元,及其中650 萬元自94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答辯:被告固然有於81年4 月15日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簽



名,惟系爭授信約定書未經對保人簽署,授信過程是否適法 已有疑義,且授信約定書為農會預先大量印製之定型化契約 ,其第2 條約定立約人以授信約定書留存之印鑑與貴會所為 交易,立約人應負責,意謂與農會所為之任何交易,不問本 人是否親自辦理或有無委任或授權他人處理,均以授信約定 書留存之印鑑為主,顯然使立約人拋棄權利、加重責任,減 輕原告之審查責任,為貸款之便利而賦與立約人重大之不利 益,此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應屬無效。又系 爭借據中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筆跡明顯不同,印 章也非被告所使用,被告81年7 月16日至83年5 月31日間均 在軍中服役,83年5 月5 日為莒光日,官士兵須在營,不得 任意請假外出,自不可能離營簽署系爭借據,被告亦無授權 他人蓋用或簽署系爭借據,原告應舉證系爭借據為被告所簽 署。況且,本院84年度促字第5777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既因送達不合法而裁定撤銷,則原告請求權時效亦因支付命 令失效視為不中斷,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為85年5 月5 日, 原告於102 年4 月提起訴訟,則650 萬元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及強制執行後未清償之利息395 萬餘元、違約金112 萬餘元,請求權分別已逾15年、5 年而時效消滅,被告得拒 絕給付。又系爭債務是81年間延期清償而來,但未經被告同 意,依據民法第755 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債務已不負保證責 任。再者,若認為系爭債務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而原告 前曾對被告執行所有之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號土地及84 2 建號房屋及增建部分(被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而獲 償利息1,877,000 元,原告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執 字第13819 號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受償628,820 元,總計受 有2,505,820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以不當得利之2,505, 820 元債權抵銷系爭債務。另外,系爭借據約定以潮州鎮農 會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8.2 加碼百分之2.155 按月計息, 並同意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期隨同調整,但近10年來基本放 款利率已由85年5 月6 日之百分之7.25降至102 年5 月6 日 之百分之2.896 ,系爭債務亦應隨同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 調整利息,而非如原告主張以百分之10.3計算,且違約金約 定以上開放款利率之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算,非以本金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原告請求違約金與約定不符,顯然過高 ,被告請求依法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主債務人陳雙妹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
(二)系爭債務原是81年4 月27日由原債權人潮州鎮農會貸與債 務人陳雙妹,撥款時間為81年4 月29日430 萬元、81年5



月5 日220 萬元,清償日期為83年5 月5 日。嗣因屆期未 清償,債務人陳雙妹再於83年5 月5 日向原債權人潮州鎮 農會辦理展期續借,到期清償日為85年5 月5 日。(三)原告前曾以被告為相對人,並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據之連帶 保證人,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84年度 促字第5777號確定支付命令證明書。嗣因該支付命令未合 法送達被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26號撤銷該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
(四)原告提出之81年4 月15日系爭授信約定書為真正(卷61頁 )。
(五)原告曾持本院84年度促字第577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拍賣被告、第三人羅濟煥羅濟能共有屏東縣潮 州鎮○○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842 建號房屋及增建部分 ,受償1,877,000 元;及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財產而獲償628,82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系爭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二)原告對於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三)被告抗辯以2,505,820 元抵銷系爭債務,是否成立?(四)系爭債務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五、據上開各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固有提出系爭借 據、系爭授信約定書各1 件為證(卷11頁、61頁),而被 告對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真正亦無爭執,但否認系爭借據之 簽名真正。本院根據被告相關前案訴訟資料而取得被告親 自簽名字跡,如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5號卷附之中華電 信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26號卷附 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發查字第98號卷92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簽名,臺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91號卷附之被告陳訴狀簽名,及卷 附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印鑑書(卷51頁),此等簽名筆 跡顯示其中「羅」字之「 」、「系」,「宏」字之「ㄙ」 ,有相同之結構佈局及筆序,筆觸連貫,筆序變化較大, 此為被告書寫其姓名之重要特徵,對比於系爭借據之運筆 筆觸及字形,系爭借據筆觸運用較工整,筆序單一,而無 如同上開字跡之特徵,上開二者字跡於運筆筆觸有顯著不 同,且運筆筆觸為書寫人慣行之運筆力道,非得刻意模仿 可及,上開二種書寫方式之罕見度強度特質,截然不同, 應非出自同一人書寫而成,且系爭授信約定書與上開被告 過去親自簽署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等文件之字跡,有相



同之書寫習慣,顯示出相同之筆觸特徵(如起筆、收筆、 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但系爭借據則無相同之書 寫特徵強度,與系爭授信約定書所顯示之字跡迥然不同, 堪認系爭借據非被告本人親自書寫。因此,被告抗辯系爭 借據非其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一事,尚非虛妄。(二)又系爭授信約定書簽立於81年4 月15日,而系爭債務源於 81年5 月5 日放貸,由於原告已陳明無法提出原81年間之 借據供判斷被告是否曾親自簽署之事實(卷185 頁),然 據下列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並未知悉系爭債務借貸之始末 ,亦無與原債權人成立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之契約: ⑴被告母親即系爭債務借款人陳雙妹對於資金需求、系爭債 務貸款過程,證稱:「(這是你簽的嗎?)農會人員打電 話給我,叫我拿印章,借據上面的印章都是我保管的,我 先生以前也有借,是一直增加的。」,「(借據上的印章 ,為何都是你保管?)因為他們不在家,當兵的當兵,不 在家。該屋我先生往生時,代書說房屋要過戶給孩子,不 可以登記給我,所以房屋是小孩的名字,印章都是我在保 管。農會叫我拿印章去,就蓋一蓋,說要幫我辦,我也不 懂。」,「(你保管羅濟煥羅濟宏羅濟能的印章,這 三個人知道你保管他們的印章嗎?)我拿去蓋,他們都不 知道。」,「(提示卷第57-61 頁,這些授信約定書,以 及上面的簽名,以及印章,是你辦理的嗎?)不太識字, 這印章是我的沒錯,簽名不是,他們都不在家,印章是農 會打電話給我,我就拿去蓋章,我也不是很懂。簽名有的 是農會簽的。」,「(簽名部分,有的是農會簽名,有的 是小孩簽名的嗎?)簽名部分,有的是農會簽名的。我記 得羅濟宏羅濟煥羅濟能他們沒有在上面簽名,他們沒 有去農會,他們不在家,是我自己拿過去農會,印章蓋一 蓋。」,「(你剛剛表示,你拿印章去農會,這些小孩的 印章為何在你那裡?小孩的印章是你刻的嗎?)小孩的印 章是我去刻的。」,「(你刻小孩印章的時候,他們大約 幾歲?)有的還在唸書。就我先生往生了,要換名,當時 就刻了,我記得當時羅濟宏還在唸國中而已。當時房屋過 戶給小孩,小孩當時唸國小、國中而已。」,「(你借款 650 萬,有無告知羅濟宏?)沒有。我不是一次借款650 萬,我先生住院,然後就有陸陸續續借款,是一直加起來 的債務。然後又去投資,看能不能賺,但是又賠錢了。」 (卷102-104 頁);「(提示卷102 頁,證人之前陳述小 孩的印章,都是證人在保管,那這個印章是你自己去刻的 ,申請的印鑑章?還是小孩自己交給你的印章?)我先生



往生後,因為我當時還年輕,代書就建議我說,怕我帶著 財產另嫁他人,房屋不要過在我的名下,代書說要過戶在 三個小孩名下,都是男生,所以當時要辦過戶,我就去刻 三個小孩名字的印章,包含羅濟宏羅濟能羅濟煥的, 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然後去跟農 會辦理貸款事宜,那些印章都是我保管,不是小孩拿印章 給我保管的。」,「(有無跟小孩提及跟農會借款以及跟 農會資金往來的情形跟額度?)沒有。」,「(借款、蓋 印章的程序,農會有無要你找小孩本人來?還是你自己拿 小孩印章就去蓋了?)小孩當時都不在家,是我自己拿印 章去蓋章的,農會也知道。當時農會的承辦人也有打電話 給我,叫我拿印章去辦理,我自己拿四顆印章就去辦理了 ,我自己一顆印章,羅濟宏羅濟能羅濟煥三個人的印 章,總共四個印章。」,「(農會也知道羅濟宏羅濟煥羅濟能沒有過去蓋印章?)知道,他們知道羅濟宏;羅 濟煥、羅濟能在外地讀書。」,「(貸款要還的期限?是 不是要延期,是不是屆期要清償?這些時間,羅濟宏、羅 濟煥、羅濟能是否知道?)他們都不知道,我沒有講過。 」等語(卷183-184 頁)。
⑵被告55年次,於75年9 月間至81年6 月間就讀於中山醫學 院,並於80年9 月至81年6 月於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實習, 81年7 月間至83年5 月間則服役於陸軍軍醫科(以上見於 卷27-29 頁、中山醫學院歷年成績表、退伍令);又被告 役畢後之84年3 月至88年4 月間,至高雄市行道牙醫診所 任職,並於83年9 月向中華電信申請裝設市內電話於「鳳 山市○○路000 號7 樓之14」,再於84年5 月間申請上開 市內電話移機至「高雄市○○路000 巷00號」等事實,亦 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認定屬實(卷37-39 頁 ),亦可確信被告役畢後已遷徙至高雄地區謀生。並且系 爭債務原債權人於84年10月間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所載被告送達地址為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然 因被告住所地已非上開地址,該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而 失其效力,故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已經本院撤銷該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詳卷35-39 頁)。又據被告曾於100 年間與國泰人壽公司間訴訟事件(即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4591號)陳述其家庭背景如下:「家父於我國中 時,腦瘤過世。因母親當年不當投資及受人設計陷害,或 中了圈套,最終是一切查封拍賣,我們三兄弟也莫名背了 十五、六年的債務。錢沒一分一毫進我們三兄弟的口袋, 卻要背負這些莫名的債務。錢到哪裡去了,掮客,代書,



銀行行員,農會行員,地下錢莊,我們不知道,也弄不明 白…母親一直不願講當年的前因後果…」等語(詳見於卷 48-50 頁)。以上,足見被告於大學求學時期已遠離原生 家庭生活(即屏東縣潮州地區),對於其母親陳雙妹投資 理財等行為,應無所悉,亦無置喙之餘地。
⑶本院認為債務人陳雙妹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於債務人 籌資階段,已遠離原生家庭而處在求學及服役階段,並未 有干涉其母親經濟理財或投資之舉,而債務人陳雙妹則利 用家庭子女之名義,以謀得順利進行借貸程序,並主導資 金運用,此情見之於證人陳雙妹上開證述辦理系爭借據過 程,被告確實並未參與之事實,與系爭借據並無被告親自 簽名字跡之事實相符;再參酌如上開第⑵點所述被告自就 讀大學時起迄至84年間發生原債權人潮州鎮農會以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方式追討系爭債務為止,被告生活歷程與系爭 債務確實無任何淵源,上開證人陳雙妹證述:沒有向被告 說過貸款要還的期限,是不是要延期,是不是屆期要清償 ,被告不知道等情節,亦與上開被告過往生活事實相吻合 。因此,堪信上開證人陳雙妹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為真實。故被告除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為簽名外,對於債務 人與原債權人潮州鎮農會商議貸款額度、利率、借貸期限 ,併及辦理貸款程序及相關印章、文件之準備,應無所知 悉,而是由債務人陳雙妹主導貸款事務進行,且未曾告知 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代為簽訂連帶保證事宜。
(三)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授信約定書,所約定內容僅限於被告與 原債權人之一切授信往來所遵守之事項,然被告與原債權 人之各項資金往來,包括票款債務,借款債務、任保證人 之保證債務,及其他發生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仍應依據 被告與原債權人間發生之各契約關係而定。系爭授信約定 書並無顯示被告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內容,不能僅憑 系爭授信約定書即率認被告有與原債權人發生連帶保證契 約之關係。又被告對於債務人與原債權人商議借貸過程、 借貸額度、利率、期限等債務發生核心事項,均一無所悉 ,甚且未曾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印文部分 ,亦是債務人陳雙妹未獲被告同意而刻印。從而,被告既 未與原債權人就系爭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四)再者,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已踐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對保程 序,目的在於擔保債務人之借款,惟系爭債務原清償期限 是83年5 月5 日,嗣因債務人未能清償,而經原債權人同 意而自83年5 月5 日延期清償至85年5 月5 日,並再簽立



系爭借據,然依據民法第755 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 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 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89年5 月5 日 施行之民法第739 條之1 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其中所稱之「保證人 權利」,應包括第755 條所定之「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 之抗辯權。因此,約定保證人預先拋棄其依第755 條所定 免責權利之抗辯權者,即屬違反第739 條之1 之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此預先拋棄免責權利抗辯權之約定,係 屬無效。且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 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39 條之1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固然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1 條第2 款約定:「如貴會(指潮州鎮農會)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須負全部債 務之保證責任」,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 之1 (89年5 月5 日施行),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 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 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上開規定依據89年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因此,民法第247 條 之1 所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 款所 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 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其中所稱「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被告既 無參與系爭債務借貸過程,且就延期清償之商議,亦無所 悉,亦即被告實際上對於主債務金額,還款餘額,增減保 證債務等債務核心事項,無從知悉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 應對措施,原告甚且曾表示:「因為以前我記得農會在借 款,最主要是看對保的授信約定書的簽名,借據都是由代 書或是借款人或者是農會的放款人員簽名的,最主要借據 不是本人簽名沒關係,是看授信約定書。」,「借據不是 本人簽名,那麼這個本人,要如何知道他所負的借據債務 ,或者是連帶保證債務的金額?或累計的債務金額有多少 ?)這個都是主要借款人,他要告知連帶保證人。」等語



(卷74頁),亦徵被告對主債務人與原債權人間借貸往來 毫無所悉之情,因此,系爭授信約定書片面約定債權人允 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被告同意,已剝奪被告對於系爭債 務償債能力之評估,更與民法第755 條立法意旨在保全債 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對於保證人之效力若何之爭議,應 以保證人之意思為準,而避免無益爭論之精神相違,形成 加重被告保證債務之義務,而債權人則省卻基本通知義務 ,顯然有失衡平,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 款約定內容 ,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第71條規定 ,應認為無效。因此,系爭債務縱然如原告上開主張初始 經過被告對保,擔保債務人陳雙妹之借款,但系爭債務延 期清償既未經過被告同意,且原債權人亦未通知被告延期 清償事宜;況且,系爭債務成立之際,被告尚在求學階段 ,無固定經濟收入,非具有資力之人,此情具為原債權人 所知悉,亦經證人陳雙妹證述無訛,對比於系爭授信約定 書第8 條規範原債權人對於被告徵信之嚴謹,及得以涉入 被告財務結構之審查督促等舉措,原債權人輕率認以債務 人陳雙妹未具資力之子女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未謹慎 評估各該保證人資力,難謂債權人有何信任系爭債務延期 清償已獲被告明確同意之基礎,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 條規定溯及適用之結果,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由於系爭債務 連帶保證有民法第739 條之1 之適用,被告抗辯其預先拋 棄免責權利抗辯權之約定,係屬無效,依據民法第755 條 規定,被告不負保證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 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對於系爭債務並無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上開其餘爭執事項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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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