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董信忠
被 告 廣輝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 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亦設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原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為訴訟,倘 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序由副董事長或董事長指定 之常務董事、董事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惟被 告公司董事長吳開南已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死亡,有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董事林盟凱則業經本院於10 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 明無誤,另名董事吳榮貴(原名吳榮桂)亦已向被告公司辭 任董事,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被告公司 登記案卷所附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依此,可知上開訴訟,被 告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其應訴,原告因之聲請本院 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1日裁定 選任吳榮貴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 前即撤回該部分之訴,揆之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 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 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以原告為其監察人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可認兩造間究有無監察人委任關 係存在,迄今仍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 監察人之虞,且監察人對於公司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法等行 政法令有相當之義務、責任存在,故原告究否具有被告公司 監察人身分,延至目前仍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7 月間,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 分局102 年5 月2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 ,發覺該函列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然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 東,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顯然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 之監察人,伊既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卻遭登記為被告公司 監察人,則伊是否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即兩造間關於監察人之 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確定,且上開登記有使第三人誤認 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可能,故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之侵害危險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 除,是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吳榮貴並非伊公司之董事,不知其為何登記為伊 公司董事,亦不清楚原告何以登記為伊公司監察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分局102 年5 月2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
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18 頁),且林盟凱、吳榮貴前因在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工作, 均在不知情之下,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一情,業經證人林 盟凱、吳榮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公 司既曾將不知情之人登記為公司董事,則原告主張遭冒名登 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一事,應非全然無稽,況被告於103 年 1 月22日本案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知道原告有擔任伊公司 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原 告所提前開書證及證人林盟凱、吳榮貴證述情節,認被告上 開陳述應可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遭他人冒用名義,偽造相關申請文件,登記為 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業據前述,則兩造即無成立監察人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公司間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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