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2號
PTDV,102,訴,172,201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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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陳國和
追加原告  張沈麗娥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祭祀公業陳天宗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
被   告 陳良善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㈣中如附表⒈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如附表⒉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⒈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之規定訴請判 令⑴被告陳漢池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15.55 平方 公尺及D1面積19.36 平方公尺透天房屋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 通行上開土地。⑵被告陳茂旭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面 積25.35 平方公尺、E2面積4.67平方公尺、E3面積3. 43 平 方公尺、F1面積23.3平方公尺、F2面積0.46平方公尺廢豬寮 及圍牆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⑶被告陳文良應 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5面積0.46平方公尺圍牆拆除騰空並 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⑷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祭祀 公業陳天宗裔會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63.03 平



方公尺、C2面積32.19 平方公尺、D3面積20.05 平方公尺、 H 面積46.74 平方公尺、H1面積2.46平方公尺、H2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廢倉庫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⑸被告陳懋曙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2之鐵皮屋拆除騰 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⑹被告陳龍濱陳雯琪、郭秀 蘭、陳泱諭(原名陳精堂)潘陳玉華陳玉合林陳玉琴楊千玄高志仁陳沈杏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G 、I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張沈麗娥,即嫌無 據,應予駁回。
附表⒉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陳天宗裔會董事會決議及民法第 962 條之規定訴請判令:⑴被告陳天宗裔會就所有座落於潮 州鎮四春段911-3 地號、潮州鎮四春段913 地號,如附圖所 示B 部分面積151.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騰空不得妨礙 原告占有。⑵被告陳天宗裔會應就座落於潮州鎮四春段908- 1 地號、909 地號及910 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8.29 平 方公尺、E 部分面積60.25 平方公尺及F 部分面積16.64 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果園果樹拆除騰空不得妨害原告占有。⑶ 被告陳良善應將座落於潮州鎮四春段913- 1地號及912 地號 ,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9.82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43.6 3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香蕉園拆除騰空不得妨害原告占有 ,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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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