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639號
PTDV,102,補,639,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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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林正山
被   告 林忠城
      吳俊哲
      林文瑞
      張素
      李淑敏
      陳碧蘭
      林黃素吟
      賴建坊
      陳盈綺
      許憶萍
      馬進雄
      陳光榮
      陳鴻文
      陳鴻隆
      陳瑞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城等1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請求分割坐落於屏東市○○段00地
號土地,原告於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59 分之26,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3,740 元(計算式:6,300
元/ 平方公尺×2630.70 平方公尺×26/259=1,663,7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並請提出被告林忠城等15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土地現況照片,並請提出告知訴訟書狀及受告知訴訟人
即抵押權人楊施枝金、黃秀鳳、李陳月珠之戶籍謄本及僑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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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