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法定代理人 梁溫慶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萬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最初係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方式 提起,其後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件 非屬公法事件而屬一般私法案件,移送本院前來。而原告當 初行政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列舉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事實及理由」欄 則略以:「伊受有21萬棵桃花心木損害,總損失高達千億元 ... 」,似有矛盾,及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 項則僅記 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請求被告賠償訴訟標的金額」, 顯未具體合法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4 項係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 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 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 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亦即原告於訴之聲明 中至少應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方合於法定之起 訴程式。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據以依法審理之,故本院前已 於103 年1 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本 件請求訴之聲明」事項,以供本院據以計算其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若其逾期未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本院即以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000元,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22 ,000元,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 及○○○○○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 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本件請求訴之聲明」事項 或補交任何裁判費,亦有卷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各1 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可稽,而「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即據上述103 年1 月6 日裁定所述理由核定應為2,000,0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2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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