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63號
PTDV,102,簡上,63,201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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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藍建隆  住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號
            居同上縣潮州鎮○○里○○路000號
被上 訴 人 伍皇誠  住同上縣東港鎮鎮○里○○路000號
      錢鳳梅  住同上
      伍俊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7
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 之數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該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 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 高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 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 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 調解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00 元,對於該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於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7 或同法第496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所為102 年度簡上字第63號第二 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 ,依前述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48 1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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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