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30號
PTDV,102,監宣,230,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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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李宜蓉 
相 對 人 傅瑞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傅瑞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宜蓉(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傅江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宜蓉之子即相對人傅瑞億(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因車禍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院區附設護理之家,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於102 年4 月20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顱底骨折引發顱 內出血,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 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 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 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 無法筆談,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與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 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 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 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 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 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 院103 年1 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3 )0031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李宜蓉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即父親傅江海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 份 可憑,是由聲請人李宜蓉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宜蓉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李宜蓉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傅江海係相對人之 父親,爰併指定傅江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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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