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60號
PTDV,102,消債更,60,2014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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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文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文玲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 臺幣(下同)1,877,102 元,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9 月10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120 期、每月清償19,876元。惟因 聲請人之夫賴東洲當時並無穩定工作,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後,所餘顯不足負擔 上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是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 致履行有困難。又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 縱使每月仍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14,400元,惟因賴東洲已 死亡,聲請人須自力扶養3 名子女,每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約35,300元,所餘顯不能清償上開債務,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因積欠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5年間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協商成立(下稱95協商) ,聲請人同意自95年9 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120 期 、每月清償19,876元,嗣聲請人僅清償5 期後即於96年2 月 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永豐銀行陳報狀及該銀行電腦系統資料在卷可 憑。關於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固陳稱:其當時 在南門醫院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等語,惟依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間曾任職 於南門醫院,全年薪資所得為310,050 元,平均每月約為25 ,838元(計算式:310050÷12=258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聲請人當時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此金額為準。其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亦設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夫為賴東洲(業於100 年6 月17日死亡),其等育有賴冠岑(81年7 月間出生)、王○ 智(83年6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嬬(87年 5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3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查。賴冠岑等3 人於96年間均係未成年人,應由聲請人 與賴東洲共同行使對其等之權利及義務。惟以聲請人當時每 月薪資收入約25,838元扣除其因95協商每月須清償之19,876 元後,僅餘約5,962 元(計算式:25838 -19876 =5962) ,而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 元,有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佐,上開所餘金額顯已不足支應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其尚須與賴東洲共同負擔扶 養賴冠岑等3 名未成年子女之責。基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屬可採。
四、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數額達1,877,102 元乙節,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 又關於聲請人目前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恆 春基督教醫院,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亦領有低收入戶 補助款14,400元等情,並提出其102 年8 月之薪資條、存摺 影本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而依其上開薪資條所示,聲請



人於該月份之薪資總額為25,285元,以此計算,聲請人之每 月收入應為39,685元(計算式:25285 +14400 =39685 ) 。又聲請人之夫賴東洲已死亡,而王○智及賴○嬬2 名子女 均尚未成年,仍應由聲請人負扶養之責,另102 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有前引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以30,732元為準(計算式:10244 ×3 =30732 ),聲 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其每月須支出35,300元,尚屬過高。是以 前揭聲請人每月收入39,685元扣除必要支出之30,732元後, 僅餘8,953 元,如欲清償高達1,877,102 元之債務,尚須17 年餘。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雖曾與永豐銀 行成立95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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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