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德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伍德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及 89年度毒聲字第2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 年7 月27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 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 年8 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之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9 月3 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 縣潮州鎮清水南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 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 實驗室102 年9 月23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 頁、第8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 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時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29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 告犯上開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向盤查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
派出所警員邱泓諭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 表(報告表漏未勾選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在卷可按(警卷第 2 頁、第3 頁反面、第10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 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 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 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