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愛
具 保 人 黃玉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慶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黃玉櫻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5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慶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5 萬元,並由具保人黃玉櫻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 上訴字第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02 年7 月26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 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 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 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