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屏
具 保 人 鍾永和
陳若帆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永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陳若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 、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定。三、查被告劉慧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由具保人鍾 永和於民國96年5 月4 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陳 若帆於101 年1 月15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 年4 月2 日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到案時,當庭向檢察 官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6 期繳納,命其應分別於102 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4日、同 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9 月16日皆繳納2 萬 5,000 元及於同年10月14日繳納14萬8,600 元,檢察官並當 庭告知被告若未遵期繳納,得逕行拘提等語且記明筆錄,而 被告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 件進行表內切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 據、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14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辦理分 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經檢
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復又面告各期應到案繳納罰金之日、時 、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揆諸首開規定, 即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又查被告遵期繳納 第1 至5 期之罰金後,即無正當理由未按時繳納第6 期罰金 ,嗣經檢察官派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執行拘提,未能拘獲被告 ,再經檢察官分別依具保人之鍾永和、陳若帆住居所地發函 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時到案執行,惟上 開具保人均未能遵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5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及報告書、具保人鍾永和、陳若帆之戶籍資料、具保人之 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具保人鍾永和 、陳若帆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綜上足認本案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 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