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5號
PTDM,103,聲,175,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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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
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明瑩所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101 年度偵字第9072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36 號)確定, 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102 年度緩字第114 號)可查 。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張志隆、陳振昌楊秀文鍾明忠、 陳嚴玉蘭劉芬伶邱鳳琴、李玉蘭於警詢所述相符,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為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 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 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裕宸
附表:
1、麻將2副。
2、骰子6顆。
3、風向骰子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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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