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明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明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瑞明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近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欣怡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住處搭載王欣 怡至南投縣名間鄉某推拿診所看診,於同日19時10幾分許到 達上開診所前時請王欣怡先行下車等候,王欣怡乃先行下車 ,由吳瑞明前往停車,迄於同日20時20幾分許看診結束,吳 瑞明復以要去伸展一下邀同王欣怡至集集鎮攔河堤道散步, 於同日20時45分許以上開自小客車載王欣怡到達南投縣集集 鎮臺16線攔河路口對面河堤道,吳瑞明明知其向衛生部草屯 療養院外點水里衛生所(吳瑞明曾於104年9月17日至10 5年 4 月14日就醫)就醫領得之美得眠錠(Modipanoil 2mg)含 氟硝西泮成分(即FM2藥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趁王欣怡未注意之際,於王欣怡於上開下車時起迄至上 開河堤道之期間內之某時點將美得眠錠(Modipanoil 2mg) (含氟硝西泮成分即FM2藥物)之藥丸3顆摻入王欣怡飲用後 置放於副駕駛座踏板上之剩餘珍珠奶茶飲料內。吳瑞明復於 抵達上開河堤道時並請王欣怡攜帶前開珍珠奶茶下車飲用, 吳瑞明又接續上揭犯意,以王欣怡身體不好為由,提供美得 眠錠(Modipanoil 2mg)(含氟硝西泮成分即FM2藥物)之 白色藥丸1顆佯稱為維他命C要求王欣怡服用,惟因王欣怡察 覺有異未服用並直接放置於其外套口袋內,王欣怡另以吸管 吸取珍珠奶茶時,從上開飲料中又吸到3顆不明白色藥丸( 即FM2),王欣怡不敢食用,乃將其吸取之3顆白色藥丸吐在 手上並放在上開口袋內,即未再飲用該珍珠奶茶。王欣怡隨 即於同日20時51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對外聯絡,復行走至 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源益昌加油站,並請其 友人葉伯楷接其回家,葉伯楷乃於同日21時30分騎乘機車至 上開地點附近先載王欣怡至其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 00號1樓之七里香飲料店稍作休息,再於同日23時許至24時 許先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集集派出
所報案,復提供上開美得眠錠(Modipanoil 2mg)(含氟硝 西泮成分即FM2藥物)之白色藥丸4顆(用衛生紙包裝)及珍 珠奶茶1杯予集集派出所員警,並於翌日(即3月23日)1時 06分許在集集派出所開始製作筆錄,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欣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證人王欣怡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 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 彈劾證據使用。
(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 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 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欣怡於偵訊時經具 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 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 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 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是證人王欣怡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堪認有證據 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
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 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 開辯護人及被告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 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並辯以:伊並沒有 將FM2放入王欣怡之飲料中,於河堤散步時,拿給王欣怡 的是治痠痛之綠色藥物,並不是FM2等語置辯。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若要避險,不如說完全沒有領過FM2 等藥物,是被告問心無愧所以自承曾領過該等藥物,不能 以被告自己沒有吃,就代表被告會拿給王欣怡吃,一般人 都會有領了藥卻沒有吃的情形,這很常見。證人葉伯凱證 述,只能夠證明王欣怡有拿衛生紙包的藥物,其並未看見 王欣怡將藥物從珍珠奶茶內取出之情形,王欣怡自稱珍珠 奶茶是她買的,從頭為尾也是她拿著的,這與一般要下藥 的情形不同,既非事先調和藥物於飲料中,也不是趁王欣 怡不察而趁隙混入調和藥物,王欣怡也說沒有看過被告動 過她的飲料,唯一有印象飲料離開其視線之時間只有被告 去停車那5分鐘的時間,不論看診時或是看診後的時間, 王欣怡都說沒有讓珍珠奶茶離開視線,於車上時,甚至都 放在她的腳邊而非置杯架上,依王欣怡所言就是發生在停 車那5分鐘,但被告停車位置就在診所旁邊,被告究竟敢 不敢在這麼短的時間內放藥物到珍珠奶茶內?實有疑義,
且被告究有無可能準確自吸管處投入多顆藥物?實在不可 能。若仍認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請審酌王欣怡並未 將藥物吞食,並為未遂。FM2固為需經醫師開領方得服用 之管制藥品,不過FM2現今市面上氾濫情況已是眾所周知 ,能否因本件草療之函示表示本件扣押物品與其開立者相 同,即代表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容有疑問,參 照被害人所述,飲料離開被害人手上時間點,總共有3次 ,第1次是她買飲料後到被告家之前,第2次是在到名間診 所她先下車、被告停車這段時間,第3個時間點是其男性 友人葉柏楷陪同其於當日晚間11、12點報案,第1、3時間 點,被告均未在旁參與,此部分無疑問,有疑問者在被告 於名間診所旁停車之餘,短短3、5分鐘內有無可能將公訴 人所指之FM2於短時間內就投放至被害人所指之珍珠奶茶 內,更何況依被害人所述,即使在她搭被告車時,她也都 將該珍珠奶茶置放在腳旁的腳踏墊上,非置於被告能伸手 可能處放之置物架(杯)等語。
(二)被告吳瑞明於105年3月22日近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證人王欣怡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住處 搭載證人王欣怡至南投縣名間鄉某推拿診所看診,於同日 19時10幾分許到達上開診所前時先請證人王欣怡先行下車 等候,王欣怡乃先行下車,由被告前去停車,迄於同日20 時20幾分許看診結束,被告復邀同王欣怡至集集鎮攔河堤 道散步,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王 欣怡至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攔河路口對面河堤道,被告並 請證人王欣怡攜帶其未飲用完畢之珍珠奶茶(為證人王欣 怡當日15時、16時許在證人葉伯楷於水里鄉經營之七里香 飲料店所購買)下車飲用,並以證人王欣怡身體不好為由 提供白色藥丸1顆佯稱為維他命C要求證人王欣怡服用,惟 因證人王欣怡察覺有異未服用並直接放置於其外套口袋內 ,證人王欣怡另以吸管吸取珍珠奶茶時,亦從上開飲料中 吸取3顆不明白色藥丸,證人王欣怡不敢食用,乃將其吸 取之3顆白色藥丸吐在手上並放在上開口袋內,即未再飲 用該珍珠奶茶。證人王欣怡隨即於同日20時51分許起陸續 以通訊軟體對外聯絡,隨即走至位於南投縣○○鎮○○路 ○段000號源益昌加油站,並請其友人即證人葉伯楷接其 回家,證人葉伯楷乃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上開地 點附近先載證人王欣怡至上開其經營位於南投縣○○鄉○ ○路00號1樓之七里香飲料店稍作休息,再於同日23時許 至24時許先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 集集派出所報案,復提供上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
)藥丸4顆(用衛生紙包裝)及珍珠奶茶1杯予集集派出所 員警,並於翌日(即3月23日)1時06分許在集集派出所開 始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王欣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 詳實,復經證人葉伯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有警卷 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第 1頁)、車輛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第17頁至第19頁)、對於卷附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頁)、刑案 現場照片(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偵卷卷 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第7頁)、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 結果(第26頁至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 5年9月20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12057號函及所附吳瑞明筆 錄、藥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資料(第30頁至第35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9日投檢蘭勇105偵 1852字第19320號函(第3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 院105年10月3日中總埔企字第1050600747號函及所附資料 (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王欣怡於105年3月22日與朋友 LINE翻拍照片、與被告之女兒LINE翻拍照片、求救LINE翻 拍照片各1份(外放於偵卷第44頁證物袋)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白色藥丸4顆係於105年3月22日20時45分許在南投 縣集集鎮臺16線攔河路口對面河堤道,為被告以證人王欣 怡身體不好為由佯稱為維他命C提供1顆白色藥丸予證人王 欣怡服用,及證人王欣怡從其所飲用之剩餘飲料中吸取3 顆不明白色藥丸,證人王欣怡均不敢食用並放在上開口袋 內,再於同日23時許至24時許先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集集派出所報案,並以衛生紙包裝上 開氟硝西泮(FM2)白色藥丸4顆,連同珍珠奶茶1杯交付 予集集派出所員警等情,業據證人王欣怡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證述詳實,證人葉伯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該扣 案之白色藥丸4顆,經警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採樣 鑑定結果為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而被 告確於104年9月17日至105年4月14日,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外點水里衛生所就醫8次,期間共領得美得眠錠( Modipanoil 2mg)196粒,而美得眠錠(Modipanoil 2mg )即氟硝西泮(FM2)藥物,本案所扣押之藥物與該院開 立為相同廠牌、劑量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6年5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64019928號函、集集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2日草療 藥字第1060006632號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4頁、第 115頁)在卷可稽,而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第三 級毒品並為醫師處方之藥品,非一般人所任意取得,被告 曾領得美得眠錠(Modipanoil 2mg)即氟硝西泮(FM2) ,且與扣案之藥物為相同廠牌、劑量,證人王欣怡於105 年3月22日發生當日即將該藥物交與警察,足認證人王欣 怡所交付與警察之上開扣押白色藥丸確實是被告摻入證人 王欣怡所飲用飲料中及提供予證人王欣怡所食用無誤。被 告稱所交付證人王欣怡乃是治療酸痛之綠色藥物等語,並 提藥袋為證,然被告於集集攔河堤道所交付證人王欣怡為 白色藥丸,為證人王欣怡於偵、審中為一致之證述(見偵 卷第12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並為證人 葉伯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去接證人王欣怡時,她就 用衛生紙包裝扣案之白色藥丸拿給伊看,並將該藥丸交與 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足認證人王欣怡 上開證述被告交付為白色藥丸等節,應為可採。且被告如 是交付證人王欣怡為綠色藥物,證人王欣怡在當時並不知 悉何種藥物含有毒品成分,如被告有交付證人王欣怡綠色 藥物,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王欣怡亦應會一併將綠色藥 物交與警察,而不會僅交付白色藥丸,卻將綠色藥物隱匿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四)證人王欣怡於當日近19時許搭乘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前 及從水里前往名間診所之路上曾有飲用上開珍珠奶茶,然 並未從該飲料吸取有任何白色藥丸,且並未產生有不適之 情形,此經證人王欣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7頁反面、第41頁正面),可認證人王欣怡所飲用之珍 珠奶茶在證人王欣怡陪同被告至名間看診下車前尚未經人 置放藥物。再證人王欣怡於當日19時10幾分許於名間先行 下車前,並未將其飲用剩餘之珍珠奶茶飲料攜帶下車,由 被告前去停車,而此時在車上僅有被告1人,證人王欣怡 於陪同被告看診後再次上車,之後於車上並未飲用該杯飲 料,而於到達集集鎮攔河堤道時,於下車前被告尚提醒證 人王欣怡須攜帶該杯剩餘飲料下車,並再拿出白色藥丸1 顆供證人王欣怡食用,且詢問證人王欣怡會不會頭暈,嗣 證人王欣怡再從該杯飲料中吸出扣案之白色藥丸其中3顆 ,並交付警察等情,亦經證人王欣怡於偵訊(見偵卷第12 頁)及本院審理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 ),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函示在卷可憑,足
認證人王欣怡所持之珍珠奶茶飲料內之白色藥丸3顆應為 被告於105年3月22日19時10幾分許與證人王欣怡一同至南 投縣名間鄉某一推拿診所,證人王欣怡先行下車後迄同日 20時45分許至集集攔河堤之期間,趁證人王欣怡未注意之 際所置放。雖珍珠奶茶已為員警所丟棄,而無法比對,然 依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4頁),扣案之白色藥丸並非大至 無法放置該珍珠奶茶內,而於車上時或僅有被告1人(停 車時)或與證人王欣怡2人同車,被告於車上期間自有充 足之時間,趁證人王欣怡未注意之際置放上開藥物予證人 王欣怡所飲用之珍珠奶茶飲料中後再下車,被告辯稱飲料 中之白色藥丸非其所放等語,為不可採。
(五)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以:被告若要避險,不如說完全沒有 領過FM2等藥物,是被告問心無愧所以自承曾領過該等藥 物,不能就代表被告會拿給王欣怡吃等語,惟被告就醫領 得之藥物,現經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相關醫 療院所,均可得知被告曾領得藥物之品名及單位,並非無 法查詢,而僅賴被告陳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無可 採。
(六)本件證人王欣怡雖未吞食被告所置放之白色藥丸即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FM2),然被告置放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M2)予證人王欣怡之珍珠奶茶後,證人王欣怡曾於集 集攔河堤道有飲用該珍珠奶茶,且藥物已進入口中,雖隨 即吐出然仍屬既遂,並非未遂。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氟硝西泮(即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其中所 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 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亦即該所謂之「欺瞞」係指欺 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尚應包括消極隱瞞、 不明確告知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利用告訴人未注意之際,趁機將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即FM2)之白色藥丸3顆,放入告訴人所飲 用之珍珠奶茶飲料內及以維他命C為由交付告訴人1顆氟硝 西泮(即FM2),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在不知情狀況下飲用 飲料(告訴人並未食用被告所交付氟硝西泮1顆),自已 該當「欺瞞」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5項、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先後以欺瞞之方式,使告訴人王欣
怡施用第三級毒品既、未遂,時間密接,應屬於接續之單 一概括行為,應以一罪論。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明文所定。依被告所提出精神障礙手冊所載之被告為中度 精神障礙,然被告為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 判斷其行為之精神狀態,非以其記載上開病症,即可逕予 認定其於行為時,確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 陳述其當天看診及去河堤散步之情況,並否認犯行。是參 核本件違法行為之構成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述 犯後處理情形,尚難以認定被告有因罹患上開病症而有致 不能辨識其本次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而不予處罰之情形,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要難逕認被告為上開違法行為時,有 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藏匿人犯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不顧施 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可能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的危害或 不適,而以欺瞞手法,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丸,摻入 告訴人的飲料內及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服用該飲料,除 可能造成身體不適症狀外,更令告訴人擔心飲用不明成分 的藥物,而陷入莫名的恐慌中,被告的犯罪手段惡劣,行 為實屬可議,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 行,且未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的損害,而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 生損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 職業為商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中華
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 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 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是以本案被告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之如附表所示之氟硝西泮(FM2)白色錠劑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已飲用完畢及未飲用完畢之珍 珠奶茶(包含容器)均屬證人王欣怡之物,且經警丟棄, 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氟硝西泮(白│1包(驗餘淨重0.0995公克) │
│ │色錠劑) │ │
├──┼──────┼─────────────────┤
│2 │氟硝西泮(白│1包(驗餘淨重0.5161公克) │
│ │色錠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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