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被 告 章川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733號中華民
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
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川燿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塑膠桶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章川燿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之白色塑膠桶1 只,行經陳玉鳳 所有位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東興路之鵪鶉養殖場,見該養 殖場後門未關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養殖場後門進入,於著手將該養殖 場內陳玉鳳所有之鵪鶉蛋竊取放入上開白色塑膠桶內之際, 適為該養殖場員工林梨咪發現,章川燿見狀即逃離現場而未 遂,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白色塑膠桶,並循線查獲章川 燿。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章川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章川燿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鳳、林梨咪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白色塑膠桶1 只扣案及照片4 幀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章川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日(97年1 月9 日)距本案發生日(102 年8 月4 日)已逾5 年,原判決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就被告所有供本 件竊盜犯行用之白色塑膠桶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非累犯,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復有就扣案物未宣告沒收之瑕疵,自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其行為僅屬未遂,尚 未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未記取教訓並改過向善,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難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乃不予以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