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恒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恒榮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尤恒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 行關 於「指(證)訴」之記載補充為「於偵訊時證述之」、關於 「證人黃釗欽之證詞」之記載更正為「證人黃釗欽於偵訊之 證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侵占被害人王月明委託其代為購買藥品所交付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供己花用,顯枉顧被害人對伊之信 賴,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為警查獲後旋將尚未花用之800 元歸還被害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被害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查,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 節、所獲利益尚微、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 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業如上述,顯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2 項,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