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號
PTDM,103,易,4,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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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和明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6 月10日,經本院以98年 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3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2 年5 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194 巷萬 應公廟前,乘友人潘明瑞昏睡而不知之際,竊取潘明瑞所有 之歌林廠牌MP3 一台、充電器一個及SD卡一張等物,價值共 新台幣(下同)115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因潘明瑞發 現物品失竊遂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潘明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 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證人即告訴人潘明瑞於警詢時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性質雖 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潘明瑞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綜上,被告所為竊盜既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二)余和明前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簡上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竟未悔改,不思 憑勞力賺取金錢,恣意對他人之財產權擅加侵害,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於犯罪後,已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行竊所得之物品事後自行 歸還告訴人,及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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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