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679號
TPSM,90,台上,3679,200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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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二二八號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沈長生一次一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在上址連續七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峰彰,每次一小包,價格一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沈長生吳峰彰在上址為警查獲,供出上情。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嘉義市○○路二七三巷十八號二樓住處,連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翁義濃,每次一小包,價格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翁義濃在嘉義市○○路八二七巷二弄三十號為警查獲,供出上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某日,販賣一次安非他命予沈長生之地點,係在嘉義市○○街二二八號上訴人住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連續七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峰彰之地點,亦為上揭相同之地址。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方搬至嘉義市○○街二二八號居住(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七十五頁),證人蔡振隆供證:「他(指上訴人)的房子火燒,他來住在我租的地方,……是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我開始租,是我們二人一起去租的,我付房租」,證人即嘉義市○○街二二八號五樓之一房東丁廣頴亦為相同之供證(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可能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在上揭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沈長生吳峰彰二人﹖第一審判決即依蔡振隆丁廣頴二人之證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理由之一。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遽予改判論罪科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認定之事實,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連續四次在嘉義市○○路二七三巷十八號二樓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翁義濃,係以證人翁義濃在警局調查時之供述,及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為其所憑之證據。但翁義濃於警詢時供稱:「前我是去他(指上訴人)住處購買,約有三、四次,接著就以打呼叫器聯絡,再約定地點,交易地點不一定,由曾某指定地點交易」(警㈡卷第七頁),上訴人於警詢時則供謂:「最後一次販賣安非他命給翁義濃吸食的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路八二七巷二弄三十號翁義濃的住宅」(警㈡卷第四頁),與原判決認定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翁義濃之地點,皆在嘉義市○○路二七三巷十八



號二樓住處,並不相一致。又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吳峰彰之證言及上訴人在警詢之自白,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連續七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峰彰。但上訴人於警局調查時,僅供認:「是有拿錢給我購買安非他命,一共有六次」(警㈠卷第四頁反面),吳峰彰於警詢雖供稱:「今天(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是第七次購買的,就被警方人員查獲」(警㈠卷第十四頁),然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經警當場搜索扣押之所謂「裝毒品用夾鏈袋」五十一個及白色粉末(重約○‧八公克」(警㈠卷第二十七頁),分別經由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皆未發現含有任何毒品之成份(一審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七頁),似難證明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時,上訴人有所謂第七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峰彰之情事。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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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