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舜仁
謝㶅慶
李嘉隆
陳志和
鄭名揚
邵彥誠
陳育恩
邱柏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交訴字第7 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至第3 行更正 為「甲○○於99年9 月6 日23時許,向友人辛○○、乙○○ 表示欲至屏東縣竹田鄉找人尋仇,乙○○、辛○○應允前往 助勢」、倒數第10行刪除「庚○○、潘彥男、陳信儒」,最 末補充「(陳彥中、黃昱宏、魏家慶、潘彥男、陳信儒部分 ,均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7 號另為判決)」;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辛○○、乙○○、戊○○、庚○○、 丙○○、己○○、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辛○○、乙○○、戊○○、庚○○、丁○○ 、丙○○、己○○等人集體在市區道路上,以競速、併排之 飆車方法行駛,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另被告甲○○、辛○ ○、戊○○、庚○○等人分別持鋁棒、木棒、木棍砸毀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致該些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車窗玻璃、後照鏡、燈組、板金等損壞,使被害人等人受 有無法使用該些車輛之損害,而被告乙○○、丁○○則在其 餘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時在旁助勢,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甲○○、辛○○、乙○○、戊○○、 庚○○、丙○○、己○○、丁○○等人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甲○○、辛○○、乙○○、戊○○、庚○○、丁 ○○等人所犯毀損罪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辛○○、乙○○、戊○○、庚 ○○、丁○○等6 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辛○○、乙○○、戊○ ○、庚○○、丙○○、己○○、丁○○等人與少年潘○鴻、 朱○、邱○旗、蔡○強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被告甲 ○○、辛○○、乙○○、戊○○、庚○○、丁○○與少年潘
○鴻、朱○、邱○旗就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乙○○、戊○○、庚○○ 、己○○等5 人於為本件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 共犯潘○鴻、朱○、邱○旗、蔡○強等人當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甲○○、乙 ○○、戊○○、庚○○、己○○就本件所犯之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增修 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0 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12 條僅係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之移列,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辛○○、丙○○、丁○○則分別 係80年1 月3 日、80年7 月5 日、80年2 月3 日出生,於行 為時顯均係未滿20歲,自非屬成年人,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其 3 人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 刑,顯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以98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三、審酌被告等人年少輕狂,不懼觸法,破壞社會安寧,製造用 路危險,無視被害人財產,任意加以侵害,均無法治觀念, 毫不尊重他人生命及財產權益,惡性及手段均非輕,應予譴 責,惟其等對於參與飆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被告甲○○、辛○○、乙○○、戊○○、庚○○、丁○ ○等6 人對於毀損之犯行,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 目前均尚未與被害人就毀損部分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是否為實際動手毀損之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甲○○、辛○○、乙○○、戊○○、庚○○、丁○ ○等6 人,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其日後戒慎行 止,遵守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丙 ○○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五、扣案之鐵棒1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81頁),惟基於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分別於被告甲○○、辛○○、乙○○、戊○○、庚○○、 丁○○所犯毀損罪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其餘同案被告 為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 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54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