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
緩偵字第63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92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國璋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受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客,並負責管領該大客車,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載客後,為便於管領該 大客車,於同日夜間某時駕駛該大客車返回其位在屏東縣佳 冬鄉○○村○○街000 號住處近處停放,原應注意汽車停車 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 中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忠信街305 號前西向東方向車道寬度,即貿然將上開 大客車逆向停放該處路邊,佔據OO街000 號前西向東方向 之慢車道及部分外車道,迨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適賴奉妹 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不得駕車,並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其已因酒精作用而不能安全駕駛〈賴奉妹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213mg/dL(起訴書誤載為213 %mg/dL ),換算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6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OO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駛近上開大 客車停放處,又疏未注意其車前情形,因不勝酒力未能即時 停煞閃避,乃以其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上開 大客車右後車尾處,賴奉妹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①腦挫傷 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併深度昏迷(昏迷指數3 分)、②肝 裂傷、腹內大出血併休克、③右鎖骨骨折、④右側第4 至6 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賴奉妹雖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枋寮 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仍於101 年 6 月9 日凌晨1 時53分許因本件車禍所致之腦挫傷性出血併 肝裂傷腹內出血而死亡。
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相卷第 7、8頁,101年度偵字第7321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第38頁)。
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1 紙(見相卷第19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見相 卷第20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分見相卷第11至13、26至35頁) 。
㈤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分見相卷第 14、24之1 頁)。
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 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24幀(分見相卷第36至59頁 )。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2 年8 月9 日高監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1 份(見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卷第13至15頁)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林國璋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賴奉妹死亡,造成無法挽回 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衡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而被害人家屬亦無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等情,業 據被害人之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屏東縣佳 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 7321號卷第12頁);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乙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且自 承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尚有孫子2 人待養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7321號卷第9 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尚有悔 意,態度非惡;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資力,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 ,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求得其等諒解,業如前述,而本案亦 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 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公訴人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 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1 萬元。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併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