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07號
NTDM,105,訴,207,201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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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原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程昱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824號、第4077號、第407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程昱犯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世原程昱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轉讓,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陳世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與該附表所示交易 對象聯絡後,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所 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與該交易對象共1 次(詳細聯絡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程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 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與該附表所示交易對 象聯絡後,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所示 之金額,販賣海洛因與該交易對象共1 次(詳細聯絡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世原程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SI



M 卡)作為聯絡工具,與該附表所示交易對象聯絡後,於如 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海 洛因與該交易對象共6 次(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程昱於前揭如附表三 編號4 所示與陳世原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怡辰之同時,另同 時基於以同一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一次施 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前述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海洛因同時 交付與陳怡辰。
二、嗣因經人檢舉,經警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17時25分許,前 往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231 巷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並於陳世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黃震華洪易裕王勝昌、陳怡辰及廖志斌於警 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陳世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 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 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所示 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十 八第121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



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異議(參見卷十九第226 頁至第235 頁),揆諸前揭說明, 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 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世原部分:
訊據被告陳世原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則就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就 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仍矢口否認,其辯稱:沒有販賣海洛 因給黃震華云云(參見卷十九第236 頁至第237 頁)。本院 查:
⒈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卷十九第236 頁至第237 頁),核與證人洪易裕、王 勝昌、陳怡辰、廖志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參見卷六第61頁;卷八第38頁至第41頁;卷十九第 91頁至第97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現 場勘查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3 頁、第129 頁至第13 9 頁、第190 頁;卷九第5 頁至第15頁;卷十五第33頁;卷 十八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8 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 物品扣案可佐。
⑵固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只有 我在賣,被告陳世原只有載我去」等語(參見卷十九第225 頁)。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 要件;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 客觀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 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 、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 ,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為聯絡、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或收取價金



等行為,均係販賣毒品之核心行為,亦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事實行為之實行,苟參與其事,即係該販賣毒品之行為分 擔,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389號判決參照)。細觀本件被告陳世原所犯附表三所示 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一第132 頁至第139 頁), 可見受通訊監察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陳世原程昱共用,而就有關洪 易裕部分,證人洪易裕於偵查中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皆是 向被告陳世原購買(參見卷五第46頁),且稽諸前述通訊監 察譯文,可見被告陳世原有與證人洪易裕接洽,商談「要哪 一種?」、「乾的啊」、「不然是什麼」、「好」等語,已 有接洽交易之行為;有關王勝昌部分,固然為共同被告程昱 所接聽,然證人王勝昌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打電話是女 的接的,是女的收錢,毒品也是女的交給我,交易時有看到 陳世原,我到副駕駛座跟他們交易,我會跟『阿原』買毒品 都是『阿明』介紹的,『阿明』說陳世原有在賣毒品,我不 會故意陷害『阿原』」等語(參見卷五第61頁);而有關陳 怡辰部分,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被告陳世原親自 與陳怡辰接洽;另有關廖志斌部分,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 可知悉,共同被告程昱有回覆通話之廖志斌說:「他出去了 ,馬上到」等語,足見被告陳世原亦有參與與廖志斌接洽之 事宜。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有時候我會叫陳世原約定交易地點,有時候我在忙會請陳 世原幫接聽電話,在販賣會叫陳世原載我去,錢在我這邊, 我保管,共同花費吃住」等語(參見卷十九第224 頁至第22 5 頁),綜上情以觀,顯見被告陳世原已有實際分擔接洽交 易之核心行為,且共同被告程昱本即會自行駕駛車輛,此觀 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自明(參見 卷十九第223 頁),衡諸常情,堪認共同被告程昱實際上並 不需被告陳世原協助駕駛車輛前往交易現場,從而堪以推知 被告陳世原駕駛車輛前往交易現場,並非基於幫助之主觀犯 意,是以,有關該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縱使係經 由共同被告程昱之手,而非被告陳世原親手接觸,然被告陳 世原對於上開核心行為,亦應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應論以正犯。從而,堪認證人即共 同被告程昱此部分之證述,尚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陳世原之 依據。
⑶綜上,堪認被告陳世原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應予客觀事實相符。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震華之部分,經 查:
⑴證人黃震華於偵查中證稱:「毒品來源是向陳世原及綽號『 阿明』之人購買的。我跟陳世原實際買過兩、三次的海洛因 ,沒有安非他命,105 年07月14日8 時50分、9 時32分、9 時34分、9 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陳世原,主 要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不包括『妹阿』。打完最後一通電 話約過10分鐘後,約在松柏嶺OK便利商店,他開綠色小客車 到超商,我再坐他的車到他松柏嶺附近的租屋處。我以現金 新臺幣1000元向陳世原購買海洛因1 包,沒有賒欠,是陳世 原把毒品給我,沒有其他人在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一 次購買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不是與人合資,也不是 幫別人購買。我沒有跟陳世原買過安非他命。7 月14日只有 買過這一次。我所說都實在,沒有故意要誣陷陳世原」等語 (參見卷四第39頁至第40頁)。
⑵證人黃震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前 做筆錄時,曾就向陳世原購買毒品一事作證,警詢時有說有 關跟陳世原買海洛因的事情,大致上跟偵訊時一樣,我的指 認沒有錯誤,不認識綽號『黑皮』之人,已經忘記與陳世原 的通聯紀錄裡面,是否問陳世原有無去找綽號『黑皮』。這 個通話紀錄的對話內容是我跟陳世原的對話。通話內容中代 號「B 」的對話內容是我講的,警卷第64頁7 月14日8 點50 分04秒通聯紀錄第四行,有句對話『你有去找黑皮嗎』,這 麼久我忘記有沒有講過這句話,但有寫應該就是有。我不認 識綽號『黑皮』,但是聽也是有聽過。7 月14日早上8 、9 點時,確實有去跟陳世原碰面,那天早上去找陳世原,是要 去買毒品」等語(參見卷十九第18頁至第22頁)。 ⑶觀諸證人黃震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黃 震華就其向被告陳世原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皆能明確證述,且 對於向被告陳世原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亦能證述 歷歷,且查被告陳世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與黃震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 14日之通訊中,被告陳世原黃震華間之通話內容為: (A :被告陳世原;B :黃震華
---------------------------------------------------- 第一通(8時50分4秒)
A:喂
B:你在哪
A:南投啊
B:你有去找黑皮




A:他又不在
B:他有跟我說他要回來啦
A:我知道
B:現在呢
A:在等他啊
B:恩,你在南投啊
A:對啊,要去山上
B:我也要去
A:上來啊,我在南崗國中啦,你也幫幫忙
B:好啦
A:快點啦
B:我自己騎機車上去
--------------------------------------------------- 第二通(9時32分24秒)
A:喂
B:你在那
A:我家外面
B:你來帶我啦
A:你在哪
B:我在OK啦
A:OK,松柏嶺OK啊
B:你來帶我
A:好啦
B:好
--------------------------------------------------- 第三通(9時34分24秒)
A:喂
B:我在你租房子這邊
A:好啦,我到了
--------------------------------------------------- 第四通(9時43分11秒)
A:喂,我在這邊
B:哭凹,人在這,快點啦
A:好啦
---------------------------------------------------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4頁)。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在第一通通話中,黃震華與被告陳世原約定見 面,在第二通通話中,黃震華即已到達松柏嶺之OK便利商店 ,並要求被告陳世原前來帶他,於2 分鐘後,即在第三通通 話中,黃震華又告知被告陳世原,其已到達被告陳世原租房



子處,被告陳世原則尚未到達,另在第四通通話中,被告陳 世原則通知黃震華其已到達等語。稽諸前開譯文內容,可知 黃震華與被告陳世原在同日短短不到一小時之內,即密集通 話4 通,且內容確實可見黃震華亟欲與被告陳世原碰面,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可見證人黃震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稱:有約在松柏嶺OK便利商店碰面,後再去附近被告陳世 原之租屋處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應非虛妄無據,參諸 其與被告陳世原並無何仇怨,尚無無端構陷被告陳世原之必 要性。綜此,證人黃震華前揭證述前後一致,且有補強證據 足堪補強,堪認證人黃震華前揭所證應屬可採,而得為不利 於被告陳世原之認定。
⑷被告陳世原固然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是去臺中找案外人蕭弘 凱見面等語,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世原於10 5 年7 月14日第一通通話時( 即8 時50分4 秒),人在南投 南崗國中,在第二通通話時(即9 時32分24秒),人在其住 家外,在第三通通話時(即9 時34分24秒),在其租屋處, 另於第四通通話時(即9 時43分11秒),亦同,此觀諸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足見被告陳世原黃震華確實有於前揭 時地見面,則其豈有可能同時出現在臺中與蕭弘凱見面?且 查證人蕭弘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陳世原,在104 年 到105 初左右常往來,105 年7 月間應該有聯絡,當時我住 在南投中寮,在臺中上班,做土木工程,陳世原曾經到工地 找過我,但我不能確定是哪一天。找我的時間是早上,他要 跟我借錢,那天好像是快九點多十點多,我不記得時間,他 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工地外面等我,那天我們有碰面,但我 沒有借錢給他,我沒有那麼多錢,陳世原開口說要借2 萬多 元,當天我們碰面沒有幾分鐘,我身上沒有錢,我要上班, 他就走了。那陣子我不是在臺中中科就是在精密園區。時間 好像是五、六月,我想不起來了」等語(參見卷十九第219 頁至第220 頁)。自證人蕭弘凱之證述觀之,雖可認被告陳 世原與蕭弘凱確實可能於105 年間有聯絡,然證人蕭弘凱卻 未能明確證述其等見面之時間,自亦不能以其前開證述即推 翻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資料,而遽認被告陳世原未 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黃震華。從而,被告陳世原此部分 之辯解,即委難採信。
⑸辯護人固然另為被告陳世原辯護稱:依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僅能看出被告陳世原黃震華有共同好友「黑皮」以及兩 人相約在松柏嶺OK便利商店後改租屋處而已,與共同被告程 昱於審判中表示黃震華只是單純打電話來問問被告陳世原是 否有找到「黑皮」,通話內容完全沒有說要買毒品,而依據



被告陳世原當時被搜索扣得之毒品、施用毒品器具等,至多 只能證明被告陳世原有施用毒品而已,不能證明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黃 震華於第一通電話中,有提及諸如:「你有去找黑皮嗎」、 「他又不在」、「他有跟我說他要回來啦」、「我知道」、 「現在呢」、「在等他啊」等語,然其後黃震華即告知要去 找被告陳世原,且其後連打三通電話,顯示黃震華確實積極 想與被告陳世原見面。再者,觀諸卷附證人黃震華於第一次 警詢時之筆錄(見卷一第60頁至第66頁),在警方提供通訊 監察譯文之前,證人黃震華即已自行供出:「我近期施用的 毒品是向綽號『阿明』所購得,另亦有向友人陳世原購得」 等語(參見卷一第62頁),足見其並非因為見到通訊監察譯 文,而牽強附會、胡亂指摘。況且,在警方提供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前,原係先提供另一105 年7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卷一第63頁)供證人黃震華指認,而證人黃震華於警 詢時,針對該次通聯紀錄,亦明確證稱:「該次我沒去向被 告陳世原(按:警詢筆錄誤植為吳世原)購買毒品」,可見 證人黃震華所證前開(105 年7 月14日)被告陳世原販賣海 洛因之證述,應非故意無端入被告陳世原於罪,否則證人黃 震華大可針對每通通訊監察譯文均證稱係為向被告陳世原購 毒而聯絡。是以,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固然, 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昱於本院審理時另亦證稱:「我與陳世原 在105 年7 、8 月間是男女朋友,住我家或是他家或是汽車 旅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次黃震華部分,我只是聽黃震 華跟陳世原在講電話,我在旁邊,黃震華說要找『黑皮』, 他問我『黑皮』有沒有在我們這邊,『黑皮』沒有在我們這 邊,陳世原就跟他說沒有,他們沒有見面也沒有交易,那天 沒有交易,通電話而已,這條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承認, 這次純粹是找人而已,跟我沒有關係,他也沒有跟陳世原拿 毒品,只是純粹找『黑皮』而已」等語(參見卷十九第222 頁)。然則,該等證述內容與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尚有 齟齬,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昱與被告陳世原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此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昱所證述明確(參見卷十 九第222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昱本身罹有重病,此亦 據其供明不諱在卷(參見卷十八第51頁反面),衡情其基於 與其同居男友之情誼,而承擔所有罪責,特意迴護其同居男 友,亦無違常情,從而此部分之證述,即不能遽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陳世原前於本院訊問時,另亦供稱 :「黃震華那次是打電話給我叫我找『黑皮』,後來『黑皮 』沒來,黃震華就叫我先給他一包海洛因用一下,後來黃震



華說要拿1000元給我也沒有,我就說不用拿,因為『黑皮』 是我的上手」等語(參見卷十八第53頁反面),該等說詞與 被告陳世原前述審理時之供述亦屬前後不一,且有避重就輕 之情,尚難遽信,綜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陳世原此部分之辯 解亦不足採。
⒊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原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被告程昱部分:
被告程昱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 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 卷十三第76頁;卷十八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洪易裕王勝昌、陳怡辰、廖志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參見卷六第61頁;卷八第38頁至第41頁;卷十八第91 頁至第97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現場 勘查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3 頁、第129 頁至第139 頁、第190 頁;卷九第5 頁至第15頁;卷十五第33頁;卷十 八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8 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物 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程昱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 符。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我國查緝毒品 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 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查本件被告二人與購毒之人非屬至親,又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 潤可圖,衡情應無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



他人取得毒品之理,顯見被告二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 被告二人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且被告程昱亦 確於警詢時供稱:賣1000元海洛因只賺差價100 至200 元等 語(參見卷一第12頁),從而,被告二人確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自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原程昱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 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禁藥,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 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授權規定,以民國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 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本件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陳怡辰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年籍 資料在卷可憑,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可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世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 洛因之所為(共1 罪);被告程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 海洛因之行為(共1 罪);被告陳世原程昱如附表三編號 1 至編號6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共6 罪)。另被告 程昱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 罪)。被告陳 世原、程昱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 告程昱前述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 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 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世原程昱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程昱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程昱所犯前述轉讓禁藥 罪,應與被告程昱所犯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論並罰,尚 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陳世原所犯上述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犯行及被告程昱 所犯上述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 地點及對象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陳世原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其於102 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至103 年3 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曾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程昱就其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 為憑(參見卷三第160 頁至第164 頁;卷十八第51頁至第5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世原就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自 未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陳世原固然曾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駕駛車輛搭載共同被告程昱之事實, 然否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此旨趣,若被告之供述並無自己販賣 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社會事實,其行為 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參照)。從而應認被告 陳世原並未坦承其販賣毒品,而僅坦承其有駕車搭載另案被 告程昱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陳世原已 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而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程昱於警詢時明確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喬樟等語(參見卷一第12頁),經本院 函詢結果,檢警確有因被告程昱供出其上手吳喬樟因而查獲 吳喬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106 年4 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07420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參見卷十九第54頁至第55頁),足 認確有因被告程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販賣毒品犯 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就被告程昱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至被告陳世原部分,其雖亦曾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吳喬樟等語(參見卷一第12頁),而吳喬樟確亦有遭 查獲販賣毒品之事實,已如前述(參見共同被告程昱部分) ,然吳喬樟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查獲,係因共同被告程昱



供出,已如前述,且被告陳世原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施用毒 品」之毒品來源,而非其「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是縱使 其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喬樟,亦未符於前開減刑之規定。 ㈧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 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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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